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再 審 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美惠間請求確認得標金額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O七號、再抗字第十一號、十六號、三十號、四十五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二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且再審之聲請如係對同一事件之數確定裁判同時主張有法定再審事由,而同時為聲請,須最後確定裁判有再審事由,始得進而審究最後確定裁判前已逾再審期間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確定裁定,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認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民執天字第四OO九號對外行文函,證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有印信,並獨立對外行文囑託各機關為假扣押、查封、假處分及指揮警察機關派人到場維持強制執行秩序,而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當事人行為能力,且其既代理債務人即相對人高美惠溢收價金,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起訴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即相對人高美惠發生效力。原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違法,前茲二審各確定裁定,且置而不論,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因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民執天字第四OO九號對外行文函,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有印信,並獨立對外行文囑託各機關為假扣押、查封、假處分及指揮警察機關派人到場維持強制執行秩序,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當事人能力,認係新事實、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有印信並對外行文一節,早在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對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為主張。惟其所稱民事執行處對外有印信蓋於公文書上云云,縱然屬實,然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獨立財產預算,仍應認為無當事人能力等情,業經抗告審認定在卷,是其執此所為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當事人能力之說為本院所不採,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O七號抗告事件卷附聲請人之抗告狀及附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提出該函影本,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同條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相對人高美惠並非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已屬無據。而再審聲請人前於上開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九二號事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則其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該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高美惠。茲再審聲請人以上開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程序代理債務人高美惠溢收價金,而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執行處起訴之效力,及於債務人高美惠云云。顯係將執行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互相混淆所致,自無可取。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且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十二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狀內對於該相對人部分,並未舉任何之再審事由,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二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此外,再審聲請人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士院成民執強字第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件,無非在於證明上述所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有機關印信,對外行文等之同一事實。惟查該函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自無從以之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當事人能力。況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縱製有印信,可對外行文,然其無獨立財產預算,仍應認為無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縱提出該函,證明一般法院民事執行處有印信,可對外行文,亦不足以變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而該最後確定裁定既無再審理由,本院亦不得進而審究最後確定裁定前已逾再審期間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瓊 華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孫 增 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