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家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張進德 被 上訴人 孫素月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婚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夫妻吵架感情不睦之緣由,事出多端,若未能設法包容,自我調適,徒執此據為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且自事發迄今已隔年餘,當初或有正當理由,然事過境遷,至今猶執以拒絕同居,則一時別居,造成長久分居,豈婚姻制度之本旨。 ㈡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初即為家庭及幼女設想,盼被上訴人回心轉意,重建美滿幸福家庭,乃委曲求全,任由被上訴人索求新台幣一百萬元。嗣因上訴人不幸遭遇車禍,受傷住院,被上訴人非但不念夫妻情義,未曾至院照顧,更藉口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拍賣。此一情景,上訴人如何能不激動。因此,縱上訴人言語稍有逾越,亦屬一時之氣,要非被上訴人得以恒持拒絕同居之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結婚不久,即經常棄家庭於不顧,不告而別,匿居娘家,上訴人多方隱忍,於迫不得已情形下,刊登警告啟事,有何不妥之處﹖詎原審未明事理,惑於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無視上訴人身心之折磨、財產之損害,與萬般忍耐,渴求家庭團圓之初衷,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賦與被上訴人在別居年餘之後,繼續規避為人妻、媳之責任,即有非是。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家庭之和諧,訴請法院命被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以結束兩造長期以來分居之狀態。縱被上訴人前此所為抗辯(毀壞車窗、張貼不睦之事)為真,惟夫妻間為小事爭吵、鬧脾氣在所不免,何況事出有因,倘為一時衝動之故,而賦與被上訴人長期拒絕履行同居之擋箭牌,則婚姻制度將似暴雨孤帆,岌岌不保矣。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家係雙方感情不睦,棄家不顧,並因此而勒索其一百萬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後,即常向被上訴人要索金錢花用,稍有不從,即對被上訴人威脅叫駡,並逼迫被上訴人回娘家借支金錢供其花用,上訴人前後共向被上訴人索取二○○餘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已無力供給上訴人所需,上訴人即藉口種種理由,逼迫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八十三年四月底,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並搗毀被上訴人之汽車等財物,被上訴人始逃離住所,返回娘家居住,此節事實,被上訴人業已原審供述甚詳,並提出相關之照片、調解書等證物可證。 ⒉至於被上訴人逃離上訴人住所後,上訴人之種種劣行,諸多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等行為,業經高雄地院判處上訴人四月有期徒刑在案,不容上訴人狡辯。 ㈡被上訴人為顧及雙方所生之女兒身心發展,對上訴人諸種劣跡,百般忍隱,惟上訴人在無法向被上訴人榨取任何金錢後,竟視被上訴人猶如蔽履一般,先登報欲以被上訴人行蹤不明為由,達成其裁判離婚之目的,而後,又以訴請同居之訴訟,欲達其裁判離婚之意圖,上訴人之訴訟目的企圖不良,且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三年初離家出走,迄今已十一個月餘,被上訴人係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常向被上訴人需索金錢,並不時以言詞恐嚇、辱罵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底,上訴人藉口相機遺失、毆打被上訴人,並打破被上訴人之汽車車窗以及其他家電器物,被上訴人身體、精神上受到雙重虐待,只得逃回娘家居住,並於同年五月間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心有不甘,在外貼紙於車上遊街誹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惟同條但書亦明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未回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係不堪上訴人之對其身體及精神之虐待,始行離家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辯詞,惟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吵架之事實,已據証人張蔡笑、黃小慧於原審到庭証述屬實。次查上訴人亦已自認毀壞被上訴人之汽車車窗及張貼指述兩造不睦事實之紙張於車上在外遊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張為証,姑不論內容有無涉及誹謗(被上訴人已因涉犯誹謗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被上訴人之精神,實已受到嚴重之打擊。又上訴人毀壞家電被上訴人之身體亦受嚴重之威脅。再就被上訴人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事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若非迫於無奈,何竟出此下策,由此益証被上訴人因恐再受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始行離家而回娘家避居,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森田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