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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家抗字第 140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1 月 26 日
  • 案由摘要:收養認可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四0號抗 告人 鍾國雄 右抗告人因與劉詩恬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養聲字第五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以收養大陸女子劉詩恬為養女,乃因其母為抗告人配偶,為辦理來台入境手續之故,依中華民國入出境管理局訂頒之「如何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與大陸地區收養法第十四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收養劉詩恬為養女,況劉詩怡年僅九歲,三歲棄父,依母成長,其母將隨抗告人來台,將其一人留在大陸,無依無靠,於心何忍等語;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已有子女鍾重笠、鍾文英、鍾重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其聲請認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劉詩恬為養女與法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情形,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復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抗告人鍾國雄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劉詩恬為大陸地區人民乙事,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九、十、十三、十四頁),則彼此間之收養行為除應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之規範外,亦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之限制,經查抗告人在台灣地區已有子女鍾重笠、鍾文英、鍾重光等人,既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其聲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劉詩恬為養女,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依法應不予認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自無違誤,至抗告人舉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主張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受近親收養禁止之限制乙節,固非無據,惟本件被收養者(即劉詩恬)尚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是在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其為養女之時,自應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准駁收養認可之依據,抗告人僅依我民法相關收養之規定,主張法院應無視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禁止認可之規定,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亦 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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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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