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蘇林葱妹 林淑梅 林鳳嬌 兼 右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慶源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陳拋棄繼承之意旨略以:彼等均為被繼承人林來法之繼承人,林來法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爰依法為拋棄繼承等語。原法院以被繼承人林來法生前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巿華安街十七巷二一之一號,非屬該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該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該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准予備查之聲請等情,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乃於法定期限內向該院提出申請,如聲請狀投遞錯誤,請代為移轉,又該法院同為臺灣省之司法單位,應有處理之能力云云。惟法律規定管轄法院,乃基於權責之劃分,對案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不得擅加處理,否則其裁判即有違法之可能,抗告人以法院均可處理案件,自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為移送之裁定,但此僅就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就移送管轄之規定,僅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並無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問題,法院自無從依本規定依抗告人之聲請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其抗告所陳理由,均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