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陳坤琳 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家催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陳怡仲(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偕友至花蓮天祥水濂洞遊玩,為搶救落水同伴陳鳳英,而不幸為急流沖走失蹤,至今生死不明。而當時一同失蹤之陳鳳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屬特別災難准予公示催告,並已經宣告死亡;是抗告人之子亦屬特別災難而失蹤,迄今已逾一年,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對陳怡仲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地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沈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子陳怡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花蓮天祥水濂洞因救落水之同伴陳鳳英,而遭急流沖走失蹤,經搜尋未獲,迄今已逾一年,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聯合報新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四十九號裁定及八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警戶字第一三七八0號函一件為證。然查本件失蹤人陳怡仲之失蹤,係因個人於救失足之陳鳳英時,遭急流沖走所致,非因遭遇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如風災、戰爭、或海難等特別災難而失蹤,至為明顯,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陳怡仲為救失足之陳鳳英致遭急流沖失,然仍非屬特別災難,自與首揭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特別要件不符,抗告人認遭急流沖失係屬不可抗力之特別災難,顯有誤會。故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滿一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又雖陳鳳英雖已為宣告死亡,亦不能即謂陳怡仲為救陳女而為急流沖走,而推斷與陳女同時罹難,並推定二人同時死亡,是抗告人所稱應依民法第十一條,應准其死亡宣告之聲請云云,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