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十八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抗告人因指定俞金章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管字第二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第一項部分廢棄。 指定俞炳章為被繼承人俞金章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俞金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俞金章死亡,依法由在大陸之子女俞國祥、俞國英及在台灣之兄弟俞炳章共同繼承,國庫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無期待利益,不宜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件以第三順序繼承人俞炳章擔任為當云云。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俞金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九七地號、第一九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街九十四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存款九百零九元,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價值計算,遺產總額約七百餘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稅單、存摺可參,因俞金章之配偶及父母俱已死亡,依前述條例規定,俞金章之遺產應由其在大陸之子女俞國祥、俞國英二人及在台之兄弟俞炳章共同繼承,國庫對俞金章之財產無期待之利益。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公器淪為私用之嫌,而共同繼承人俞炳章與死者俞金章在台共同生活多年,共有上述不動產,對遺產之處理、債權債務之清理,駕輕就熟,其他繼承人俞國祥、俞國英復委任俞炳章處理本件繼承事宜,無侵害俞國祥、俞國英權益之虞,自以俞炳章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廢棄原裁定,指定俞炳章(身分證:Z000000000) 為俞金章(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