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0四二號 抗 告 人 莊宏圖 號二樓 內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相 對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裁全聲字第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就同一債權先後二次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非關於是否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而屬因重覆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即是否仍符合假扣押要件之問題,原裁定法院就此誤認為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實有違誤,再按於債權人賴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若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即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之一,而若就同一債權先後經二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者,則就先前之假扣押與執行而言,已因其後之就同一債權再為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而使先前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所保全之債權因另有保全程序,而不需有該先前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即該債權因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無保全之必要,如此,自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得據以撤銷先前之假扣押裁定。另查假扣押程序乃一形式審查程序,前此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時,即曾隨卷提出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假扣押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准予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臺灣銀行信託部予以扣押函等資料,而由前開資料作形式上審查,即明顯可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重覆再另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致本件假扣押已不符合假扣押需有保全必要之要件,則抗告人就此本有提出明確證據,然原裁定法院竟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實有疏誤。細查相對人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假扣押之聲請狀中有謂:「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是渠等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予聲請人至明。」再觀諸前曾附卷之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狀影本事實及理由後段,亦清楚載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是渠等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連帶給付依讓與價款(即七百萬元)、押租金(即一百二十萬元)及協議書之已付現金(即二百五十萬元)等總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二千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協議書之已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即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補償費已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換句話說,本件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已包括在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中,是項懲罰性違約金二千一百四十萬元之計算方式,見相對人之本案起訴狀附表及陳報狀,即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其計算方式亦為讓與價款七百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已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之總額之二倍。倘相對人此一部分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獲得二倍計算之保全後,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獲得保全,則豈不係同債權額可獲三倍之保全,其與保全本旨有違。是本件假扣押債權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云云。 按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賴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其請求因清償等事由歸於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而言。依卷附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乙(指抗告人內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丙(指抗告人莊宏圖)方違反本協議書或其分別與甲方(指相對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或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時,除應連帶返還第一條之補償費予甲方外;並應連帶給付甲方依前揭營業讓與契約書之讓與價款、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押租金及本協議書之已付現金補償費總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逕行解除本協議書及前揭營業讓與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則抗告人如違約時,抗告人所應連帶給付予相對人者為㈠協議書第一條之補償費即二百五十萬元,㈡懲罰性違約金即讓與價款(七百萬元)、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已付款(二百五十萬元)總額二倍計算共二千一百四十萬元。再依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狀中所載:「:::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是渠等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連帶給付依讓與價款(即七百萬元)、押租金(即一百二十萬元)及協議書之已付現金(即二百五十萬元)等總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二千一百四十萬元。」,則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聲請之假扣押所擔保者乃懲罰性違約金,至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假扣押狀中所載:「:::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是渠等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連帶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予聲請人至明。」該假扣押所擔保者係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部分,二者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抗告人所主張因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假扣押裁定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得據以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云云,即非屬可採。再觀卷附起訴狀,原告即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除前項給付外,第一被告內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莊宏圖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整暨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整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及另二千一百四十萬元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可知相對人之所請求之債權確有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一百四十萬元二筆,即上開二假扣押之本案均為該起訴狀所載之案件,是本件假扣押並無重覆假扣押及重覆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假扣押裁定所擔保者包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所擔保者云云,即非屬實在。 綜上所述,上開二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筆,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假扣押裁定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實,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不應准許。原審以「扣押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額是否同一,乃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縱使債權人就同一債權聲請數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二致,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寶 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