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張志青律師 許智誠律師 右抗告人因宣告虞家珍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破字第一七號所為撤換破產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依職權撤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破字第一七號宣告虞家珍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其理由略以:張志青假藉各種事由,遲不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經本院一再催促,命其陳報管理情形,結果若非虛與委蛇,任尋一二理由敷衍,通知其到院說明,亦若非拒不到場,亦不具狀陳明理由,又破產財團之財產中,尚有一專利權亦從未處理,此外,拍賣所得之價金究為若干,前後陳報不一,尤其十餘年來未設專戶保管,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請其將本件有關之卷宗資料送院,竟不提出。總之,其十餘年來管理本件破產財團之各種情形,已足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執行其職務,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應以善意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八十六條、八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張志青律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非予以撤換,已無法終結破產程序,爰依職權撤換,並選任債權人周法平之代理人許智誠律師為繼任破產管理人,以繼續處理破產事務。而抗告人張志青律師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破產事件已將終結,而所報分配表又不予認可,該分配表係抗告人與最大債權人台北銀行會同作成,如有不當,儘可指正,已無其他管理事務可資進行,無撤換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抗告人許智誠律師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處理破產事務,經驗不足,不宜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此一延宕十餘年之案件,已於洽詢本人意願時當面告之,且伊於近期內將出國,歸期無法確定,事實上無法處理此案件云云。按原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許智誠律師既無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意願,則難期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破產事務,故許智誠律師並不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且台北律師公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十四北律文字第一七二號函,已推薦王惠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本件並非無其他人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原法院是否應選任其他人為破產管理人,即尚有斟酌之餘地,且在選任新管理人前,原破產管理人張志青律師自應暫不撤換,否則破產事務將無從進行。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