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四號 抗告人 白明明 右抗告人因潘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三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潘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迪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因潘迪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林傑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又未補選法定代理人,原法院爰准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潘迪公司之董事即抗告人為潘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潘迪公司係依法設立之法人,本於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潘迪公司具有行為能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潘迪公司亦具有訴訟能力,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按:我國民法雖採法人實在說,惟民事訴訟法無法人代表人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經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潘迪公司既為法人,於訴訟上因無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行訴訟行為,潘迪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尚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華南銀行恐久延而受損害,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自非無據。再者,依潘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林傑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為林傑之妻,於林傑死亡後,其繼承原屬林傑之股份,加以原有之股份,其已為潘迪公司出資最多之股東,其對潘迪公司之權利,自可為最適切之主張,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為潘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孫 增 同 法 官 吳 明 鴻 右正本件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 世 裕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