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0二號 抗 告 人 楊 召 南 楊 陳阿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炳燭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為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五十三條所明定。又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致相對人之存証信函中,表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宣告第三人陳吳居、陳召德死亡,係屬虛妄,渠等稍後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一號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存証信函可稽,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知悉相對人聲請法院宣告陳吳居、陳召德死亡,故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撤銷陳吳居及陳召德死亡宣告之訴,距渠等知悉宣告死亡判決時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亦未於訴狀內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吳居、陳召德均係自然死亡,而非失踪,宣告該二人死亡之判決,係屬錯誤,不受首揭三十日期間之限制。設籍同戶內之陳召南,所受死亡之宣告,既被撤銷,陳吳居、陳召德之死亡宣告,亦應一併更正等語。經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除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受三十日不變該期間之限制外,其餘均應遵守該不變期間。抗告人並非以陳吳居、陳召德尚生存為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自應受三十日期間之限制。又撤銷陳召南死亡宣告之訴,係以其尚生存為由,依照上開說明,毋庸受不變期間之限制,與須受不變期間限制之撤銷陳吳居、陳召德死亡宣告之訴有間,故不能以陳召南之死亡宣告被撤銷,即認陳吳居、陳召德之死亡宣告,須一同撤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秀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