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二號 抗 告 人 黃馨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翰等間禁止行使職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已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五十八年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參看)。 二、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甘張美綾違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股東臨時會,非法推舉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為董事,嗣甘建福、張遠捷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召集董事會,非法選任相對人李東翰為東光公司總經理,蕭士田、陳族奕為東光公司副總經理,抗告人已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為保障東光公司權益,避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等情,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第三人東光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違法,其決議隨之無效,抗告人所請求者為第三人東光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並無本案請求之訴訟繫屬,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礙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