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抗 告 人 國民大會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金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寅字第七二九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之規定,此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乙章,並無準用規定。況所謂職業上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職業所不可或缺之器具物品而言,並非謂關於職業上之一切器具物品均不得查封至明。 二 查本件相對人前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王俊元對於抗告人每月領取之薪金、出席費、選民服務費及各項補助費,在債權額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發收取命令,原法院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對抗告人及王俊元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王俊元對於抗告人每月薪津三分之一 (含各種津貼、加班費、補助費、出席費、選民服務費及獎金等債權) ,在上開債權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及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 抗告意旨略以:國民大會代表係無給職,其行使職權所生之交通、郵電文具、選民服務費,乃屬其行使職權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給付該費用,本在促使國民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而設,自屬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從事職業所不可缺少之器具物品」,原法院予以扣押,顯屬違法等語。惟遑論原法院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債務人王俊元對於抗告人每月薪津三分之一 (含各種津貼、加班費、補助費、出席費、選民服務費及獎金等) 之債權,在法律上並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其性質乃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金錢債權,亦非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之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自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原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僅扣押債務人其中每月領取款項之三分之一,並已酌留該債務人擔任國民大會代表所需之費用,於法自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所陳,應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 叡 輝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孫 增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