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0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三年仲執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作成(82)年商仲聲麟字第六十三號判斷書,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百分之六十仲裁費用。抗告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屢經相對人催告,均未給付,為此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十月一日(82)商仲聲麟字第六十三號函及收費收據等件,裁定准許上開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在抗告人之「七十八年度電腦號誌系統工程─路口控制工程及偵測器與可變標誌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有關修護費用可供扣押債權,業經華南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在案,在假扣押未撤銷前,抗告人無從給付,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僅係取得仲裁判斷執行力之方法,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外,法院應為准許之裁定,至於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債權,如經第三人實施假扣押,要係仲裁聲請人在該假扣押撤銷前,無從依其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之問題,非屬法院不得為裁定准予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黃 義 豐 法 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