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四0號 抗告人 林呂滿 林明美 林文彬 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右抗告人因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三六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面額一百萬元一張、十萬元七張,因已屆期而聲請原法院變換,原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六0七號認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人乃向該院聲請,該院並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變換,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變換,而以等值之定期存單以八十四年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在案。抗告人欲領回原提存之上開存單之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卻以該提存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林明美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得變換,而不准抗告人取回原提存之擔保金,而該擔保金原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因提存所不准變換,則抗告人擬變換而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應不准提存,提存所卻准提存,即有錯誤,提存所竟通知抗告人應另提出經法院准予返還之裁定後始能取回,自有未當,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取回該變換而提存之擔保金。且查(一)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換擔保金,相對人無異議確定,提存所無就應否准予變換之實體問題更為調查之必要。(二)原法院提存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尚函復民事執行處:礙難依來函扣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尚函囑民事執行處補正,未同意扣押。(三)提存所依該裁定准予提存新擔保金,卻不准取回原擔保金,並無理由。(四)如有執行,執行之效力仍及於變換後之擔保金,並無影響。(五)倘舊擔保金有三分一被扣押,未被扣押之三分之二亦無不准變換之理由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與林碧霞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林順萬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又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七十萬元在案,嗣後因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予以廢棄,抗告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有調閱之原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卷宗可憑。次查該提存定期存單之原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物事件,因存單即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准予變換,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認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受理而駁回,抗告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該院主張該擔保金雖經裁定准予返還,但經林碧霞扣押,暫時尚不准取回,特先聲請變換,該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以同銀行定期存單變換,並經抗告人以八十四年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在案之情事,亦有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九七號卷宗及提存所檢送之原法院八十四年取字第八五一號卷宗內之提存書可稽。再查原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已據債權人林碧霞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林明美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向提存所發扣押命令,提存所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發函同意扣押,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發函提存所,認該提存物應不得變換,並定於八月二十三日拍賣債務人林明美之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情節,復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二號卷宗可稽。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須有(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等五種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九七號裁定而變換提存物,並以八十四年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而提存之行為,既係在原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事件確定之後,抗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時,又已知悉原提存物已遭扣押不淮取回,則抗告人仍為本件八十四年存字第五三九號之提存行為,此種情況,是否堪認係提存出於錯誤,已非無疑,縱使抗告人所稱係出於錯誤屬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仍須另行聲請取得法院裁定確定後,始能據以聲請提存所返還該提存物,應係甚為顯然,則抗告人逕以自認之錯誤而逕行請求返還,自嫌無據,原法院提存所因而駁回其取回之聲請,自係依法有據,核無不合。再者,原法院提存所僅係依民事執行處之來函而准予扣押抗告人原提存之擔保金,並未為實體之調查,且抗告人等三人之擔保金係共同提供,性質上不可分割,原法院提存所全部不准取回,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並以不相涉之事件而據為抗告之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