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0六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陳 子 銘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淑媛等間滯納地價稅財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四年度財執滯受氣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榮忠之繼承人鄭淑媛等因滯納地價稅款新臺幣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未於期限內繳納,為此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公示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記載,乃繳納通知文書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項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即屬程式有欠缺,自不得據以聲請執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鄭榮忠繼承人鄭淑媛等」,而未臚列鄭榮忠之全部繼承人,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院財執受氣字第六九七號通知,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其執行名義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本件滯納之地價稅款係公同共有債務,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對鄭榮忠之繼承人其中一人為送達,即屬合法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係屬送達效力之規定,而非在於排除同法第十六條之適用。申言之,公同共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之定,於繳納通知文書詳列其姓名或名稱,僅關於該文書之送達,就其中一人為之,送達之效力即及於全體,非謂繳納通知文書之納稅義務人亦可擇一簡略記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