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三號 抗告人 周泰佑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角及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第二0五、二0六、二0七、二0八、二六-四、六九九-二五、六九九-二八號土地,原法院乃據以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子周賢明現為應徵召在營服役之軍人,上述執行標的物為其一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應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原裁定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業已不能適用,因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係依兵役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而立法,而中華民國自宣告動員戡亂時期至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以來,所實施之徵兵制,均係依兵役法規定徵召役男服役,而被徵召服役者,均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顯見動員戡亂時期雖已宣告終止,惟仍屬動員時期。目前我國與中共政權仍處敵對狀態,否則數月前,焉能舉行三軍實彈演習,對抗中共之軍事演習?足見原裁定謂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軍事動員隨即終止,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業已不能適用云云,為不實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必須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固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明定。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戰時軍事動員隨而終止,前述法條因而停止適用成為備用條文,故此後應徵召服役者,因非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自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查抗告人之子周賢明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奉召入伍,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無誤,並有應徵召在營服役證明書一件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則周賢明係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始受徵召入營服役,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強制執行,尚無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餘地。抗告人亦不爭動員戡亂期間業已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僅辯以動員仍然實施,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自仍有效云云,所辯對本院前述認定不生影響,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