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許宗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偉民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執荒字第五六九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債務人王偉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詎該院嗣後竟以抗告人未依通知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備強制執行之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難以甘服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無論依職權或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其進行均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自難開始或進行,是其一定行為,固為聲請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應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前揭文件,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二月廿日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強制執行之聲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舊法)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條件,欠缺此要件,經執行法官限期命其補正,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至於其他費用(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登報費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之意旨,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⑶「債權人不遵限預納執行人員旅費及送達、鑑定、管理、登報等費用時,不得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得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是執行費用之預納,以必要部分為限,始認為係聲請強制執行之其他要件,若非屬必要部分,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不得以裁定駁回。再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例「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雖另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或有其 他習慣者,並得依習慣方法公告之』等語,亦僅屬一種訓示規定,不能以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之意旨,可知「拍賣公告,僅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拍賣場所即生效力,至於登載報紙,亦僅屬訓示規定,縱未登載報紙不影響於拍賣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核於法即非無據,本件抗告人縱未依執行法院之命,刊登報紙,但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執行法院儘可命其補正,乃以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再者,抗告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即聲請執行,原執法院並已踐行查封、拍賣等程序,歷時一年五個月,其間抗告人並無拒為強制執行所需一定行為,有原執行卷可考。乃原執行法院遽以抗告人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尤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俾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吳 啟 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