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00六號 抗 告 人 高雅牽 代 理 人 李建民 律師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蓋永生與債務人高松子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更㈡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蓋永生以原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三八九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高松子就系爭座落台北縣新店巿建國段七0一、七八一號土地二筆(重測前為同巿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七一及七一之七號)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債權人請求交還土地,未經共有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抗告人堅決反對,且系爭土地上之攤位之原所有權人為台北縣新店巿仁愛攤販集中巿場,抗告人為該合夥成員之一,又系爭七0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同巿十二張路四十一號房屋,係抗告人之祖父高瀨所有,高瀨及抗告人之父高烶園均已死亡,該房屋為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法院亦不得將之拆除,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竟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侵害利益情事得聲明異議者,在解釋上並不包括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訴訟所得救濟之範圍。是第三人如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足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進而指該權利有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情形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權利之有無並無審認之權,亦不得徒因第三人執是聲明具有利害關係而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若所涉爭點業經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法院尤應受其判決之拘束,不容當事人更藉聲明異議程序在執行事件中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拆除之仁愛攤販集中巿場攤、棚設施屬其與仁愛攤販集中巿場其他合夥人所有為由,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聲明異議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再由本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至於異議訴訟部分,亦經原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在代理債務人高松子與債權人成立本件訴訟上和解執行名義時業已基於上開地上物所有人合夥代表地位默示將地上物處分權讓與債務人,無從更據對此地上物之權利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抗告人又以其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理由聲明異議,自非可採。至於系爭七0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同巿十二張路四十一號房屋,雖登記為抗告人之祖父高瀨所有,高瀨已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固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該房屋已改建為仁愛攤販集中巿場,業經抗告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陳明在卷,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附卷可稽,新店巿十二張路四十一號即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仁愛攤販集中巿場,抗告人自不得反於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主張其權利之存在。又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債務人(含其特定繼受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所定共益事項為權利之行使,依法無須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為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云云,為不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徐 瑞 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翠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