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上智 送達代收人 陳松柏 右抗告人因與盈鋒福記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七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建物即保存登記如原裁定附圖所示CD線、DE線、BE線雖已打掉牆壁(抵押之標的物並未全然滅失),而增建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甲部分及斜線乙部分,均無獨立之出入口,蓋本件抵押物為一廠房,該增建物為封閉性之鋼筋混凝土造鋼架造廠房,亦有圍牆,出入均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工廠大門進出,別無出入口。增建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甲部分係由原抵押標的物衍伸增建之從物,其出入係由抗告人抵押土地上之工廠大門進出,該增建部分已添附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又抗告人與債務人盈鋒福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六點亦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增建及將來增建之未登記建物全部」,可見本件拍賣標的物之增建部分,屬抗告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對該增建部分查封拍賣,所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原裁定將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所為除去相對人盈鋒福記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全盈福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附圖所示斜線甲、乙部分租賃權之裁定予以撤銷,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固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盈鋒福記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中市南屯區工業區○○○街廿九號房屋二棟(建號一七一棟之一、一七一棟之二),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該建物出租相對人全盈福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抵押標的物經原法院以底價四千七百二十萬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足見上開租賃關係影響其抵押權,因此聲請將該租賃權除去後再為拍賣,原法院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准許抗告人聲請,有該裁定附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足稽。惟查本件抵押標的物其中建號一七一棟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線、BE線、ED線、DA線牆壁範圍,該建物已經以AB線牆壁隔開,AB線牆壁以東已保存登記(即抵押標的物)部分之牆壁即如附圖所示AD線、DE線、EB線三面牆壁已拆除,與增建部分連在一起,此範圍建物即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甲部分,有獨立出入口如附圖箭號所示;而AB線牆壁以西已保存登記(即抵押標的物)即如附圖所示AB線、AA線、AB線、BB線牆壁範圍部分,尚留原有之AB線牆壁存在,該部分增建二樓,該增建二樓部分與原保存登記(即抵押標的物)部分共同使用樓梯及出入通道,無獨立之門戶;至於附圖所示AB線牆壁以西一直至圍牆部分建物即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乙部分,亦屬增建,有獨立出入口如附圖箭號所示等情,業經原法院執行法官,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抗告人代理人陳松柏、相對人全盈福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輝等人勘驗屬實,此有執行筆錄附原審卷足稽。足見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甲、乙部分增建部分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該增建部分既有獨立門戶,無需使用原保存登記建物即抵押標的物門戶出入,即屬獨立建物,自不能以該獨立建物仍出入圍牆大門口而謂非獨立建物。該增建部分即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甲、乙部分建物,無論是否為抵押權人所建,因其已係另一所有權之標的物,故已非抵押權標的物範圍,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另謂其與債務人盈鋒福記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六點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增建及將來增建之未登記建物全部」,該增建部分,應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乙節,然此約定係指抵押標的物之從物,或非獨立物,例如抵押標的建物頂層加建一層或其旁加建一間,皆無獨立門戶而需自原建物即抵押標的建物出入,無使用之獨立性,則已成為附合之物,或附屬物而言。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甲、乙部分建物,既有獨立出入口,無需使用抵押標的建物出入口,即為獨立物,非本件抵押權標的物範圍,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以其附圖所示之斜線甲、乙部分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主張債務人盈鋒福記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全盈福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該部分之租賃契約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聲請除去該租賃權,尚屬無據,並就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所為原裁定附圖所示斜線甲、乙增建部分相對人盈鋒福記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全盈福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權除去之裁定予以廢棄,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方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蘇永宜 ~B2 法 官 蘇振堂 ~B3 法 官 黃秀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