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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749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4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84年)第 98-100 頁
  • 案由摘要:假處分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四九號抗 告 人 榮聯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圜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馬瓷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而係以定暫時狀態為目的,是以所得準用保全執行假處分之規定,僅以性質相近者為限。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生產、銷售陶瓷用品及磁磚為業,並以「羅馬R○MA」為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產品享譽國內外,詎相對人竟以羅馬為其公司名稱,從事各種陶瓷及磁磚之製造、加工、批發、零售、進出口,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抗告人固得訴請排除侵害,惟於本訴確定前,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在本案確定前,抗告人必受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假處分等語,請求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羅馬」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經營各種陶瓷器、磁磚、水泥及其製器之製造及販賣業務之假處分裁定。 三 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抗告人係為排除相對人對其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為聲請原法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惟其請求就「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羅馬』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經營各種陶瓷器、磁磚、水泥及其製器之製造及販賣業務」,顯係在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在本案確定前,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抗告人必受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而為聲請假處分,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容有未合,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非法所不許,且抗告人為排除侵害,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並非因抗告人之聲請假處分係在本案訴訟繫屬前抑繫屬後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抗告意旨所陳仍非有理。是以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 瓊 華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孫 增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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