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執行債務人 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克明
- 代理人
- 陳德聰律師
- 相對人
- 黃俊幸
- 代理人
- 錢國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執清字第七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債權人葉正雄未經交付轉讓系爭債權之本票,僅將本票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依法不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相對人黃俊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不動產,並非適法;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尚未裁定准予相對人承受前,該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債務人(抗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隨時清償,本件債之關係已於債務人清償後同時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又若逾前次拍賣期日過久,因情事變更,拍賣價值上漲,為保護債務人之權益,應不宜准許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等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或就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以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後,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及於該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即受讓人當然取得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之地位,無須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葉正雄,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O五號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同院七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七號本票裁定影本各乙件,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債務人既抗告人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利息等權利讓與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語,嗣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聲明其已受讓葉正雄對抗告人之債權,為執行債權人,願按最後一次即第四次拍賣價格承受拍賣標的物等語(見原法院民事執行卷十四第二八頁至四八頁)。雖前開債權額其中一百五十三萬元部分葉正雄係以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因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葉正雄將該本票債權讓與相對人,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相對人,亦即相對人就該部分債權而言,並未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但前開債權額其中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葉正雄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O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嗣葉正雄將該部分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且向執行法院陳明該債權讓與,請准予相對人承受其之債權人地位,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見原法院民事執行卷十四第二八頁背面);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受讓該債權,繼受讓與人葉正雄之權利,而為本件執行債權人,願按前次即第四次拍賣無人應買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並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等語(見原法院民事執行卷十四第三八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就此部分債權而言,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當然取得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地位,則相對人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亦即得承受之債權人。
㈡抗告人聲明反對相對人承受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及動產,並另具狀以本件拍賣之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現已調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漲幅達三分之一,聲請另行估價等語。原法院以本件係強制管理後第四次拍賣無人應買流標(拍賣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原法院定期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進行第五次拍賣,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債務人抗告,遂停止該次拍賣,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債務人以廠房年久失修,且同年八月間又逢二次強烈颱風之侵襲,致有部分廠房損害,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影響承購意願,並損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聲請迅即定期拍賣並撤回抗告云云,原法院始定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繼續第五次拍賣,雖距前次拍賣日期期間為六月又十一日,期間尚不能謂「久隔」,且債務人於定期前後,均未對底價表示異議,況本件已在繼續拍賣中,而非在停止拍賣中,則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前,因第三債權人黃俊幸表示願以前次(即第四次)之底價(即高於本次之底價)承受,卻又以本件標的物之價值確已漲為由,聲請另行估價,認於法無據。原法院又以本件拍賣之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定價格分別為十億四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十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兩者價格雖差距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但該差價僅占前鑑定價格百分之一‧八五,而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土地拍賣底價為十億五千三百七十萬元,(亦即相對人就土地承受之價格),與前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鑑定價格差距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該差價僅占第四次土地拍賣底價百分之一‧一而已,而認本件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並無所謂原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總價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八萬元)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並反對相對人聲明承受本件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既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時(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五次拍賣之前)聲明願按前次即第四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承受本件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並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其聲明承受,並無不得承受之情形,則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即生承受之效力,不因執行法院之批示而受影響;債務人(即抗告人)雖於相對人聲明承受之後,提出支票作為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件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僅以支票寄送,非符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拒絕受領),亦不影響相對人已聲明承受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據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陳 東 誥法 官 劉 鑫 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