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更 (一) 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黃吳玉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敬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遵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以同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供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抗告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其供擔保之原因自應認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實字第八五二一號通知書、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 按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同項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係包括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之二參照) ,故併列同項之「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自應作相同解釋,即包括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內。相對人主張其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固據其提出提存書為憑,然抗告人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實字第八五二一號通知書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該案號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於書狀內自承,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擔保金,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乃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法不應准許。原法院依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其適法性問題,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蘇 士 騰法官 林 雅 鋒法官 吳 麗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