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蘇溪泉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梁政彥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卅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重機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湖內鄉公所對面,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左股骨骨折、腦梗塞,導致原告左半側偏癱之重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十八萬零二百卅三元,且原告職業為棺木店儀隊吹喇叭手,每月收入五萬元,現年五十九歲,尚有十一年工作能力,因此傷害而無法工作,損失十一年工作收入,以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減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又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甚巨,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三紙、醫藥費收據廿六紙、工作證明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因駕駛撞及原告,但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四天住院期間發生腦梗塞現象,又原告有結核、高血壓、糖尿病舊疾,該高血壓、糖尿病有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故原告腦梗塞顯然與車禍無關。原告請求腦栓塞方面之醫藥費,要無所據,其工作損失亦與原告之過失行為無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重機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湖內鄉公所對面,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左股骨骨折、腦梗塞,導致原告左半側偏癱之重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十八萬零二百卅三元,且原告職業為棺木店儀隊吹喇叭手,每月收入五萬元,現年五十九歲,尚有十一年工作能力,因此傷害而無法工作,損失十一年工作收入,以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減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又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甚巨,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舊疾,其腦梗塞係因舊疾所致,與本件車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於因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左股骨骨折一節,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腦栓塞左半側偏癱與本件車禍有關,辯稱:原告之腦栓塞係因糖尿病及高血壓之舊疾所致,並非因本件車禍引起云云,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至高雄市二聖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廿六日上午,發生左側肢體無力現象,轉至三民建國綜合醫院治療,經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發現有腦血管栓塞現象,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轉至奇美醫院治療,仍有腦血管栓塞現象等情,有二聖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八三文理字第0一三號函、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醫行字第一二二八號函、奇美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四奇業住字第0四七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交易字第三六九號過失傷害案卷可稽,足見原告之腦栓塞現象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日非常接近。且高血壓可因股骨骨折疼痛引起,又從學理上,股骨骨折有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高血壓、糖尿病也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亦有前開二聖醫院、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函可佐,故原告之腦血管栓塞現象已難謂與本件車禍無任何關係。 (二)按某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發生結果,而該條件於行為時果已存在者,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行動困難全身倦怠乏力血壓偏高症狀,至劉光雄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岡劉醫字第00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四年交上易字第六五號過失傷害卷可憑。但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四肢行動正常,腦筋清楚,業據證人蘇金、吳玉馨、蘇榮三於本院前開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纂詳,被告亦無所爭,足證原告雖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舊疾,但於車禍發生前,該舊疾尚無發生腦血管栓塞現象。又高血壓可因股骨骨折疼痛引起,高血壓、糖尿病及股骨骨折亦可能發生腦管栓塞,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住院,於四日內再發生腦血管栓塞現象,已詳如前述,益證原告腦血管栓塞現象,係結合其股骨骨折、高血壓、糖尿病而引起,被告之車禍過失行為自係發生原告腦血管栓塞左半側偏癱之原因,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查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左股骨骨折、腦血管栓塞左半側偏癱,固有過失責任,惟被告當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率行自棚架內走出欲橫越道路而為被告之機車所撞,此有本院前開刑案判決可考,原告亦未爭執,足見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四、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據,爰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后: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出十八萬零二百卅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廿六紙為證,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醫藥費九萬零一百十六元(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腦血管栓塞左半側偏癱,左上、下肌力為0至一級,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料,有奇美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奇醫字第六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前刑事案卷可考,足證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要無疑義。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四肢行動正常,腦筋清楚,平日以跟隨樂團吹奏喇叭維生等情,已據證人蘇金、吳玉馨、蘇榮三於本院前開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纂詳,被告亦無所爭,故原告主張其原有職業,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等語,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其原任棺木店儀隊吹喇叭手,每月收入五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蘇秀華僅證稱「我經營棺木店,有人向我買棺木,就會請我找人吹鎖吶,我就請原告去吹,入殮一千五百元、出殯一千八百元,平均一個月有十次以上,我有開發發票給喪家,但未替原告報稅,原告自己開設牽亡團,但他做多少生意,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八一頁),無從證明原告每月收入為五萬元,自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故應以勞工基本工資(八十三年一萬四千零十元、八十四年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作為原告收入之計算標準,方屬適宜。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於六十歲強制退休。本件原告廿四年九月廿三日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卷第一頁),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九歲,其未能舉證證明能工作至七十歲,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其工作能力至六十歲。故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廿四萬六千元(14010×8+14880×9=246000) ,尚有所據,折計其應負之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其請求十二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股骨骨折、腦血管栓塞左半側偏癱,須賴他人照料生活,已詳如前述,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洵堪信實。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以吹喇叭維生、被告尚無固定職業及原告因此傷害須賴他人照料,無法自行生活,精神受痛難謂非巨等情狀,認原告主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尚屬正當,折計其應負之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廿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廿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高金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