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夏興國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添翼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兩張之退票紀錄註銷。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或卅一日將票款拿給上訴人服務之報社中區財務收款員,並取回支票,因當時月底在做業績,所以才沒將支票拿去銀行,但已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行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聯邦銀行註銷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申請單、聯邦銀行存款不足退票申請備查單、台中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均影本各乙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于家樹、葉綠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融資契約,則於上訴人退票後,被上訴人職員不可能同意為上訴人代墊款項,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職員請上訴人抽票,並允諾退票紀錄會註銷云云,自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聯邦銀行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聯邦銀行記收系統收妥明細表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兩紙,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然被告疏失,竟告知不會有退票紀錄,致原告無法申請信用卡,亦無法辦理購屋貸款及創業貸款,侵害原告權利,故請求註銷退票紀錄,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係因存款不足所致,被告係依據「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辦理系爭支票退票手續,且該辦法規定,註銷退票紀錄為票據交換所之職權,亦非被告所掌管,故被告並無不法,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兩紙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中央銀行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則係指違法而言:是以,如其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命令所為之行為,既未有違法之行為,即難謂為不法。又中央銀行訂定公佈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融業對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交由申請人收執以代收據,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遭退票,致受有不能申請信用卡、無法辦理首次購屋貸款、青年創業貸款之損害,而其所受損害與退票記錄有關等情,固據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之信件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表為證。然此等損害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所為之「不法」行為所致?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上述面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支票遭退票時,其在被告銀行帳號00-0000存款餘額為一萬九千零四十三元; 帳號00-0000存款餘額為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然其所簽發之支票面額 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故遭被告拒絕對系爭支票付款。而至同年四月八日即自退票之次日起算,七個營業日之金融業對外營業時間,上開兩帳號存款亦僅合計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尚不足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此均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當日提存明細表等可證(證物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則參照前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將該支票退交執票人,並將「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送達票據交換所,自均依該辦法處理,並無不法情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銀行賴姓襄理會處理該張支票,且被告主任當時稱,原告在被告銀行有代收票未提示,答應可以融資,且不會有退票記錄云云。然查: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而被告銀行襄理童照恭於原審,復堅決否認該行曾應允原告,以代收票據支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票款。(見原審卷第卅三頁)原告對被告允諾處理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又係依據中央銀行訂定公佈之命令處理該支票,被告既無不法,則原告對被告主張塗銷退票記錄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原告簽發上述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三萬元支票,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託被害人提示遭退票時,原告於被告銀行存款餘額合計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至同年八月二日而即自退票日之次日起算,七個營業日之金融業對外營業時間,原告之存款仍僅為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等可證,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違法情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支票為其與報社往來用以支付廣告費之支票,原告已於七月卅日或卅一日就將票款拿給報社中區財務收款員;然亦不違言:當時是月底在做業績,故因事忙僅打電話告訴銀行錢已給報社,應該註銷退票紀錄,並沒將支票拿去銀行云云。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原服務報社職員于家樹證稱:原告確於退票七日內將票款交給報社收款員無訛;惟按「發票人於退票後欲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者,須於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內將贖回之原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以便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既未將原退票支票交還被告,非但不符該處理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之規定,且被告亦無從予以辦理退票紀錄之註銷手續,至其所稱以電話告知被告職員,被告職員表示不會留下退票紀錄乙節,復為被告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及不法,其主張被告應塗銷退票紀錄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亦屬無據。况依據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處理辦法第四條,註銷退票記錄應由金融業者填具「註銷退票記錄申請表」連同原退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記錄之規定。被告銀行並無註銷退票紀錄之權限。故被告銀行襄理到庭陳稱:其銀行職員不可能答應註銷退票紀錄一事,更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復因有退票紀錄而無法申請信用卡等,侵害其權利,要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註銷其退票紀錄及賠償損害其一百五十萬元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伍忠勇 法 官 吳火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表 夏興國先生退票明細: ┌──┬─────────┬────────┬─────┬─────── │編號│退 票 日 期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2.10.01 │875744 │$221,197 │82.10/1 餘 額 │ │ │ │ │ │ │ │ │ │ 10/9 餘 額 │ │ │ │ │ │ │ │ │ │ 10/1-10/9期 ├──┼─────────┼────────┼─────┼─────── │ 2 │83.03.28 │880275 │$283,700 │83.3/28 餘 額 │ │ │ │ │ │ │ │ │ │ 4/8 餘 額 │ │ │ │ │ │ │ │ │ │ 3/28-4/8 期 │ │ │ │ │ 註:夏君於4/ │ │ │ │ │ 00-0070 │ │ │ │ │ 於4/14重 │ │ │ │ │ 銷退票紀 ├──┼─────────┼────────┼─────┼─────── │ 3 │83.06.15到期 │0000000 │$130,000 │83.7/25 餘 額 │ │83.07.25提示退票 │ │ │ │ │ │ │ │ 8/2 餘 額 │ │ │ │ │ │ │ │ │ │ 7/25-8/2 期 └──┴─────────┴────────┴─────┴─────── ───────────────┐ │ ───────────────┤ 00-0073 $90,492 │ 00-0070 $ 2,452 │ 00-0073 $88,484 │ 00-0070 $ 2,452 │ 間 無 「其 他 應付 款」備付款│ ───────────────┤ 00-0073 $ 19,048 │ 00-0070 $ 8,184 │ 00-0073 $119,570 │ 00-0070 $108,184 │ 間無「其他應付款」備付款 │ 14存入$190,000,使其帳戶 │ 餘額為$298,184故本張支票 │ 行提示後通過,惟已超過註 │ 錄期限 │ ───────────────┤ 00-0073 $ 1,315 │ 00-0070 $ 484 │ 00-0073 $ 1,315 │ 00-0070 $ 484 │ 間無「其他應付款」備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