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鍾國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雲妹 訴訟代理人 廖玉堂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除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略稱:原判決關於醫療費用、復建器材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適當,惟慰藉金部分,應扣抵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責任,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由西向東往同鄉里 ○路行駛,途經同鄉「五穀宮」廟即里和路五號前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直行,適伊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里和路由南往北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膝關節挫傷左側第Ⅱ、Ⅲ陳舊性骨折、左顳頂部血腫、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十五元、購買復健器材費用八千二百元,且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法工作,每日損失工資一千五百元,合計七十七萬一千元,又因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上均感痛苦不堪,應由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以資慰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應依此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僅係幫忙家人養豬而已,平日並未領有工資,其主張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並非實在,自難據以計算其工作損失。另伊僅係高職畢業,以修護電梯為業,月薪約二萬五千元,收入菲薄,又需扶養一名幼女,而被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檢察官起訴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件及診斷證明書四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過失傷害案偵審卷,已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同為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貿然驅車前進,致與被上訴人機車相撞,使被上訴人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至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同上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車相撞,亦與有過失;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四九四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交覆字地八四二一三九號函存於同上刑事案偵審卷,該項鑑定意見,乃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作成之結論,自堪信憑。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本院認以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上訴人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為適當。又,上訴人之過失,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僅有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等語,尚非有理,不足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使之受傷,則被上訴人本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在屏東人愛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醫院之收據共二十四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訴求賠償三萬七千一百十五元之醫藥費,即屬正當。 (二)復健器材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購買胎式杖、助行器、石膏鞋、膝關節活動夾板各一件,作為復建用,共花費八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各該器材,依被上訴人前述傷勢,核均屬復建治療所必需,而上訴人亦認為正當,故被上訴人訴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理。 (三)工作作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二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六十一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刑事案件卷內可憑,然其原從事養豬工作,自前開車禍受傷後,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尚未痊癒,仍在復建治療,並以每日一千五百元僱用訴外人廖志信接替其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廖志信到場結證:「上訴人約養有一千頭豬,因車禍受傷,在八十四年農曆過年後,以每天工資一千五百元僱用我去養豬」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二頁以下),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共五紙可佐,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並實際從事養豬工作,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作損失,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就其工作所得額究為多少,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審按八十四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亦屬正當合理,並為兩造所認同。按此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百十九日不能工作,計損失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自屬有理。 (四)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必不小,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高職畢業,以修護電梯為業每月薪資三萬元,除擁有小客車一輛外無其他資產,且已婚並育有子女一名;上訴人則小學畢業,從事養豬,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斟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上訴人主張精神慰藉金應為二十萬元,洵屬適當,且為上訴人所認同,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亦屬有理。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則被上訴人原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復健器材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共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五元,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超過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訴求給付,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屬訴外裁判,故僅將之廢棄,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1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B2法 官 高金枝 ~B3法 官 魏新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