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 J 上 訴 人 呂 有 雄 即承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羅雪子 被上訴人 千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仲 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鍍鋅鋼管支柱與輔助管品質不良,或因鋼管支柱之內徑太小與輔助管無法正常接合,或因輔助管副管外徑太小,接合過於鬆動,或係副管歪斜,或焊接不良產生搖擺,或因鋼管支柱溝槽不符或螺紋無法使用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應扣除上開有瑕疵有部分之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部分早已修復,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鋼管及副管如有瑕疵,何以上訴人仍然繼續使用並無退貨,又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所舉出有瑕疵者亦僅九十多支副管而已。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伊購買鍍鋅鋼料貨品,總價三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伊已依約將該貨品交付完畢,然上訴人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未付,伊同意扣除上訴人遭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罰款四萬元,則上訴人仍應給付餘款三十萬元。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鍍鋅鋼料之副管有瑕疪,品質不良、規格不符、與母管不能接合,被上訴人應負修護完善,惟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修復,經鑑定結果,有瑕疵之部分之貨款已逾伊應給付之三十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餘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鍍鋅鋼料貨品總價三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三十四萬元,經扣抵上訴人遭訴外人之罰款四萬元,上訴人尚餘三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交付全部貨品,而伊尚有三十萬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稱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瑕疵額超過伊應給付之三十萬元,故伊主張抵銷毋須再付款。經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品,其中鋼管支柱因內徑太小,無法正常接合者有一九二九支,因溝槽不符或螺紋無法使用者,有九支;輔助管副管因外徑太小,接合過於鬆動者有六五九支,歪斜者八十一支,焊接不良產生搖擺者八十九支,合計有瑕疵者鋼管支柱有一九三八支,輔助管有八二九支,業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會同兩造鑑定屬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瑕疵現仍存在,被上訴人固以已予更換及修繕置辯,惟前開瑕疵品現既仍在,所謂已予更換及修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以瑕疵之數量乘以被上訴人當初出售之價格,即三七○元×一九三八加上一四五元×八 二九,合計為有瑕疵部分之貨品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以其所積欠之三十萬元貨款抵銷,上訴人自毋須再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陳 有 全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陳 惠 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