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上 訴 人 啟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呂光武 律師 鄭斌濟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宏 律師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盛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獻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均 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乙字第六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乙字第六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依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條件、交易慣例、實際履契情形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同意書之合意,被上訴人負有打製「色樣」之義務,並須先行提出「色樣」經上訴人比對認可後,上訴人始能指染,以成立買賣契約(本約)。 二、兩造間原證十六號「同意書」中所「色樣」,係指被上訴人依約應打出符合要求之「色樣」,非係指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之日本買主直接寄給被上訴人之「布樣」(供被上訴人及賣方打製「色樣」之布樣)。 三、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同意書」,兩造已複述「被上訴人應先提出『色樣』供上訴人確認」之合意,或另行成立「被上訴人應先提出『色樣』供上訴人確認」之「新合意」。 四、被上證四號至十號既然載有「依色下染」或「對色下染」之特約,被上訴人自然不需另行打製色卡供客戶「確認」。 五、上訴人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色樣』不認可,僅須指出其如何與原「色樣」不符即為已足,並無就使用染料有何錯誤等「製作技術」具體指摘之義務。 六、在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指定之十種顏色製作符合上訴人要求之「色樣」經上訴人全部認可之前,上訴人無單獨就若干認可顏色指染之義務。 七、關於色布之買賣中由買方提供或指定「色樣」,賣方打製「色樣」提出予買方供比對確認,認為合格(符合)買方「色樣」(或縱不符合但買方願接受)者即予「指染」,此為不待契約明文訂定之商業習慣。 八、在色布買賣中,賣方打製「色樣」之義務,不因色布價格之高低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謂其提供「色樣卡」供上訴人參考選擇,係因燈芯絨布價值較高乙節,純屬無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九、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客戶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取消訂單云云,絕非真實。 十、本件色布買賣,上訴人已指定顏色並提出「色樣」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給付與「指定色樣」同色之色布的義務,本件係依當事人之意思能定其品質之買賣,被上訴人不得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且「AATCC 變褪色灰色標準級」中,等級5表示受試驗之兩色布之色差在 0.0+0.2、等級 4-5表示受試驗之兩色布之色差在0.8+0.2 :::以此類推,等級越低表示色差越大,至於等級3表示受驗之兩色布之色差在 3.4+0.4,表示色差更大的意思,被上訴人謂其提出之不合格之五色色卡,經送鑑定無一與科學量化評量之「AATCC 變褪色灰色標準級」之中等品質有所差距云云,顯係牽強附會,毫無根據之詞。 十一、被上訴人於受合理期限催告後,不論依系爭「預定買賣合契書」或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同意書」之約定,仍未克盡契約上先行製交「色樣」供上訴人比對認可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將系爭預定色布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色布買賣確無賣方應先行提供色卡供買方確認後始得生產大貨之商業習慣存在。1 蓋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已指明「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申言之,即所謂習慣必須具備兩項要件始能成立(1)在社會上有長久以來反覆實施之事實(2)在一般人心中對其具有法的確信,認為某項行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人人共同遵守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賣方提供色卡供買方核可後始可生產大貨係屬商業習慣,則自應舉證證明「賣方提供色卡予買方確認」係商界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人對此具有法的確信並認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否則無可遽認其主張為真。 2 更何況被上證十二號、十三號強盛公司及台灣棉布工會之覆函皆未肯認有此賣方應提供色卡以供買方確認之習慣,其中強盛公司更謂「依雙方協議定之」,足証並無人人確信有此慣行之事實,更未人人確信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必共同遵守之認知,足徵社會一般通念並不承認賣方打色義務慣例之存在,上訴人據無義務之事解約顯不合法。 二、查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之義務乃按上訴人所指染顏色及數量交付全棉燈芯絨布,並無提供色卡予上訴人之義務。 1 遍觀合約內容,並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製交色卡之條款,反係約定「每次單色指染數量至少達三千碼,否則另加額外染費」(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下段),另約定「該價格染色部份係普通染色為限,如有特殊色樣染色工資另議」(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須先行提出色卡經其認可方能指染云云,洵無足採。 2 若果如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先行交付色卡經其認可即提供色卡為本件合約之主要義務(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一般通念,此等足以構成解約事由,不可能於契約條文中付之闕如,足徵賣方確無提供色卡義務。 三、上訴人確認顏色是否符合之認定,係漫無標準,恣意隨心,並非以色樣完全一致為其確認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原即不負有先交付色卡供上訴人核可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所製色樣俱無問題,謹以相關案件八十四年北簡字第三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送鑑定結果說明舉證如下: 1 查被上訴人所接獲之色樣(即前揭簡易案件中被証六號之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指定色樣(即簡易案件中原証十六號),顏色比對竟然不同(詳見附件一: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試驗報告)。顯見燈芯絨布,即使同一塊布剪開後檢驗,其一定仍有色差,顏色不可能相同,簡易庭將兩造色樣同送鑑定,鑑定証明即令同一塊色樣,剪成兩塊送鑑,其間亦仍有色差,足証燈芯絨色布買賣中,賣方絕不可能造出與色樣顏色完全一樣的色卡貨物。本件上訴人主張色卡有色差而主張解約,完全無理,僅係其解約之藉口。 2 尤有甚者,前由上訴人確認合格之五色,經送鑑定後亦無一與其原提供色樣符合,色差自偏淺三-四級至偏深四-五級皆有(詳見附件二: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試驗報告),唯上訴人已然一一確認合格。足徵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染成各種參考色樣中挑選其最喜歡,判定最符合市場需求及潮流者為合格,全然恣意隨心,絕非以色樣為標準。 3 縱使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所交付色卡品質不符,唯查其所謂不合格之五色,經送鑑定亦無一與科學量化評量之「AATCC 變褪色灰色標評級」之中等品質(即等級三)有所差距,更有多樣業於該評級中已達四至五等級之標準(附件三號: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試驗報告)。詎上訴人仍拒不指染,足徵上訴人因其轉售訂單已遭取銷,乃憑空濫肆諉稱被上訴人之色樣不符,惟被上訴人要其指明如何不符時,上訴人卻又無法指明其所據為何?上訴人轉售訂單已遭取銷卻又不願承擔損失,反藉端諉稱色樣不符,企圖將責任轉嫁被上訴人,用心極其可議。 四、依本件合約第四及第六條,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接貨,並應於交貨前出具全額價款(即新台幣一○、六二五、二○○元)之即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申言之,上訴人有先支付價款之義務,並早已逾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而未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本件合約簽訂後,即積極安排購料生產,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準備生產所需胚布原料,此等胚布並已經被上訴人加工刈線、退漿,前處理至漂白階段,只待上訴人指染即立時可出貨,詎上訴人一再藉詞刁難故不指染,最後更欲以莫須有之理由片面主張契約解除,拒不履約,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損害。 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引據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由經濟部公布「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彙總表」,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契約標的:全棉燈芯絨色布,洵無足採,謹一一指駁如下: 1 按本件契約並未載明交貨地點,此觀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四點第二行「此貨如送乙方(即上訴人)竹南工廠,運費由乙方負擔」自明。是本件交貨地點尚待上訴人指示,即其可視其生產線之實際需要,逕行指定被上訴人將貨物送交任何特定地點,故是否一定適用前揭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彙總表,仍有疑問。 2 本件係種類之債,只要社會上有此種類之物(全棉燈芯絨色布)流通,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何得指稱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且合約中既對被上訴人所提供貨物之產地及加工方式未有限制,且本件係種類交易,雙方並未約定其品質,此乃雙方不爭之事實,另觀合約亦可無疑,職是之故,被上訴人盛貿公司之給付揆諸民法第二百條規定自以中等品質即已符合契約本旨,與給付不能無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持有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無利息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九五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北院八十四民執乙字第六六八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惟查該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所由生之全棉燈芯絨布疋買賣契約,經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前提出符合要求之色卡,惟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乃就兩造間涉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解除,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契約關係之消滅而無所附麗,伊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不存在,亦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中其之義務為依上訴人所指染顏色及數量(每色單次指染量至少三千碼)交付全棉燈芯絨布予上訴人,並無提供色卡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色卡未打好為由拒絕指染並進而藉詞因此遭日方取消訂單故而解約,並不合法,且依合約第四條及第六條,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接貨,並應於交貨前出具全額價款(即一○、六二五、二○○元)之即期支票支付予其;申言之,上訴人有先支付價款之義務,並早已逾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而有支付義務,況其因上訴人之不履約致損失達五、三四一、八○○元,而上訴人為保証履約所開出之系爭本票面額僅僅三、一八七、五六○元,尚不足彌補其損失有二百一十餘萬元,其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全棉燈芯絨布壹批予上訴人承製藍哥牌長褲,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款地:台北市,面額三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九五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八十四民執乙字第六六八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九五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四民執乙字第六六八六號民事執行命令、預定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九至第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燈心絨染色布疋,其數量與金額均非少數,雖以合約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否先行提供色卡予上訴人確認指染,然依商業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實應先行提供色卡供伊確認指染,始符交易之旨等情,業據提出台元公司及高砂公司函、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說明書及證明書為證。雖被上訴人認此係私文書性質,不足以代表色布買賣之交易習慣云云,惟另案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一0號),原審法院曾函詢南染公司、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台灣區棉布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棉布公會)就色布買賣,賣方是否有提供色卡義務予買方確認指染之義務?經南染公司函覆稱:「有關染色布買賣,賣方依買方指定顏色試打色樣後,賣方須將打妥之色樣,送交買方認可後,始得染製大貨。依本公司作法,染製大貨前均須經買方確認色樣。除非買方授權賣方自行確認色樣,否則賣方將色樣送交買方確認,應為染整業界目前之交易習慣。」、強盛公司則函覆稱:「在染色布交易中,賣方是否須先打色樣,經買方確認後才染製大貨,端視雙方交易前之協定。」、臺灣棉布公會則未作答覆。該院以南染公司為國內著名之染整公司,且其成立時間較早,其所為答覆有關賣方提供色卡予買方確認,此乃染整業界目前之交易習慣等語,應屬可採;至強盛公司雖未就賣方是否有提供色卡予買方確認之義務為肯定之答覆,然其亦僅稱視買賣雙方協議定之,亦未就是否提供色卡之義務,否認有此習慣;並綜合台元公司、高砂公司、南染公司及強盛公司等意見,暨參酌具體交易情況,認有關染色布疋之買賣,既事關買主權益,且為免事後交貨後,若顏色有所差異,滋生交易雙方糾紛,上訴人主張染色布之買賣,賣方先行提供色卡予買方確認指染,此係業界之商業習慣一節,既不違背契約自由原則,且有助交易正常,減少交易糾紛,雖未明訂於合約書內,然此非有特約免除此義務外,屬當然之理,毋待明訂於契約中,因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應先行提供色卡供其確認指染,應屬可採;並認被上訴人既有依商業習慣先行提供色卡以供上訴人確認指染之義務,而逾期未為提出,此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足以影響本件染色布買賣之本旨,上訴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債務人為主張;而被上訴人前後依約提出之四次色樣卡中,有五種顏色因與原布樣之顏色差距太大,致上訴人無法確認核可,影響上訴人之需求,且被上訴人遲未就此改正,上訴人依法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再提出色卡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色卡,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復認依兩造間之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大貨且準備裝船(包括符合進出口法令及訂妥船期船艙等),上訴人始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之義務,如上述二項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當然無給付任何價款之義務,亦無在交貨前先給付部分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尚無請求全部價款之權利時,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因而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是系爭本票所示之請求權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已因上訴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全部消滅,堪以認定。 五、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因而消滅,上訴人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未先提供色卡供其確認指染,致本件色布之履行已對其無實益,其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自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乙字第六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