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警察局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葉坤福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鉅宮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蕊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雄凱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卿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本訴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鉅宮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雄凱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新臺幣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鉅宮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雄凱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反訴部分上訴人鉅宮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鉅宮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本訴方面: ⒈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引用之。 ⒉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罰則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三罰則㈢特約,乙方即被上訴人鉅宮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鉅宮公司 )未能按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時,上訴人除沒收保證金外,得自行解除契約,並辦理另行發包,重行辦理招標或向次標購置或視逾期論處罰,均由上訴人決定,其一切損失( 連同價款差額),概由鉅宮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責。而臺灣省對公共工程之發包計分三種,包括招標、比價、議價;上訴人決定向次標即光和行購買,即屬議價,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即原標價與另行發包即議價之價款差額新臺幣( 下同 )十七萬六千九百元,由鉅宮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雄凱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凱公司 )負責賠償,自屬有據。 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三,規格㈨無後座力瞄子進水口直徑為二又二分之一吋,係含接頭而言。由於國外生產瞄子接頭徑口與國內所用水帶接頭不相容,故以規格㈦水帶接頭二又二分之一吋為瞄子進水口徑規格,旨在配合水帶使用,乃就瞄子進水口直徑加以規格之限定,非如原判決理由第六點後段所稱整枝瞄子彎管口徑均為二又二分之一吋。本件次標光和行所交之無後座力瞄子接頭為二又二分之一吋,與合約相符。又無後座力瞄子可作直射、鎖閉、噴霧三種功能,並由一只ㄇ型提把手以控制,係指該瞄子有前述三項功能即可,不以完全均由ㄇ型把手加以控制為必要,本件光和行所交瞄子,直射、鎖閉均由ㄇ型把手控制,至噴霧可由瞄子噴頭旋轉控制,即與規格相符。鉅宮公司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向次標光和行所購瞄子規格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⒋鉅宮公司交付之緩降機和無後座力瞄子規格不合,且逾期甚久,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函知鉅宮公司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鉅宮公司空言否認契約已解除,顯無理由。 ㈡反訴方面:引用原判決記載及本訴部分之陳述。 證據: ㈠援用原審所提。 ㈡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影本乙紙。 ㈢驗收紀錄影本二件。 乙、上訴人鉅宮公司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本訴部分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負擔。 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記載。 ㈡依二造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得標廠商逾期交貨十天以上除收履約保證金外,本局得重新辦理招標或向次標購買或視逾期論處罰均由本局決定,徜若重新辦理招標,本局所受一切損失( 包括發包價款差額 )概由廠商...負賠償之責,已明確訂定若「重新辦理招標」所受之損失始向鉅宮公司求償,台東縣警察局乃與光和行議價,並非重新辦理招標,自不得就其差價向鉅宮公司求償。 ㈢解除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二五八條 ),查台東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三警秘字第一一二七號函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得認為係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九十五條第一項 ),況該函日期為其文號日期,非通知到達鉅宮公司之日期,對此應由台東縣警察局負舉證之責。另鉅宮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給付之事,台東縣警察局並不否認,僅抗辯已逾其通知改正之期限,故不為受領,然如前所述,當時解約既未經合法通知即有受領義務,拒絕受領應由其自負遲延責任,並不得於事後再據為解約之理由。 ㈣台東縣警察局向次標光和行所採購之無後座力瞄子,其ㄇ型提把僅有開關之功能,無直射、鎖閉及噴霧三種功能;進水口徑為三英吋,出水口徑為五十二MM,與其規格要求進水口徑二又二分之一英吋、出水口徑十MM加減二MM之規格不符,該局竟予以驗收,再向鉅宮公司請求給付差價之賠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市面上果無台東縣警察局所訂無後座力瞄子之產品,則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四六、一一一條但書規定,其餘產品買賣仍然有效,再依二造買賣合約書第四條所定之單價,扣除二十五支無後座力瞄子,每支七千八百元,共十九萬五千元後,台東縣警察局仍應給付其餘價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且此為非可歸責於鉅宮公司之事由,台東縣警察局仍應退還押標金十萬元。 ㈥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民法第三六三條 )。依兩造合約,採購之標的物共有銀色防火衣帽、消防水帶、空氣呼吸器、緩降梯及後座力瞄子等,此五項產品彼此功能互異,無相互為用不可分離之關係。台東縣警察局縱得以緩降機或無後座力瞄子不符規定而解約,然依合約書第三項之規定,因得標廠商之逾期交貨致重新招標之損害得向原廠商求償,故鉅宮公司果因分項分離驗收,於總體得標後壓低某違約產品之價格,就台東縣警察局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價格,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足以保障其權益之條款,要無再以契約訂立一部不合規定全部解約之規定之必要,不但違反民法第三六三條強行規定及前述判例意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事實上二造於訂定買賣合約書時,已就產品之單價有約定( 參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鉅宮公司亦不可能以分項分離驗收謀利。 證據: ㈠援用原審所提。 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㈢台東縣警察局有關緩降機之驗收過程及標準部分影本乙份。 丙、被上訴人雄凱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期場,其陳述引用原判決所載。
理由
甲、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雄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鉅宮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標得消防器材五項,總價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元,雙方約定貨品規格依台東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度購置消防器材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各項款之規定,並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前交貨,若逾十天以上仍未交貨,上訴人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得自行解除契約,並辦理發包,重行辦理招標或向次標購置,一切損失( 連同價款差額 )概由鉅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雄凱公司負責賠償。詎鉅宮公司所交付之器材,其中緩降機和無後座力瞄子兩項,與規格不符,且無法改善,逾期甚久,而本件投標採「總價投標方式」,一部履行,對上訴人無益,爰依約定沒收保證金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解契約,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與次標光和行議價,以一百十四萬五千元購置與規格相符之五項消防器材,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鉅宮公司與雄凱公司連帶賠償差價十七萬六千九百元等情。被上訴人鉅宮公司則以所交付之緩降機L八一-一-一型,與所提出內政部審核認可書上之L八-一-二型,雖不一致,惟該證明文件僅為交貨時之附隨義務,縱有違背,亦不得解約,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空運新品抵台,提出給付,當時尚未解約,即有受領義務,不得再為解約。另交付之無後座力瞄子功效符合規格要求,雖外觀略有不同,惟被上訴人同意減價,但上訴人卻不予驗收,違法解除全部契約,而光和行交付之無後座力瞄子亦與規格不符,上訴人卻予驗收,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縱使如上訴人所言該二項產品不符規格,依民法三六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僅得就不符部分解約,或請求減少此部分價格,不能解除全部契約。再依約定,重新辦理招標造成損失,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直接與光和行議價,並非重新辦理招標,自不得求償差價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雄凱公司於原審亦辯稱縱使前二項產品不合格,上訴人僅能就該部分解約,不得全部解約。又上訴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重新辦理招標,逕於契約上訂定得向次標購買,所生損害不得求償等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鉅宮公司標得消防器材五項,所交付之緩降機型號與所附內政部審查核可證明文件之型號不一致,無後座力瞄子為一字型,非ㄇ型提把手,且欠缺衝鋒槍型握把,與合約所定之規格不符,逾期十日以上迄未改善補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東縣警察局訂購物品合約書( 含台東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度購置消防器材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及相片八幀附卷可證,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實物,確認與規格不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 依合約書八、罰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鉅宮公司未能按照規定期限交貨時,甲方即上訴人得扣逾期罰金,每逾一天按全部貨款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若逾十天以上仍未交貨,甲方得自行解除本合約並辦理另行發包,其一切損失( 連同價款差額) 概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責...。另依合約書附件即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三、罰則㈢約定:得標廠商逾期交貨十天以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本局即上訴人得重行辦理招標或向次標購置或視逾期論處罰,均由本局決定,倘若重行辦理招標,本局所受一切損失( 包括發包價款差價 )概由廠商或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鉅宮公司所交付之緩降機和無後座力瞄子,與規格不符,逾期十日以上迄未改善補正,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照上開罰則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十萬元,解除合約,再向次標光和行以第一次投標價格一百十四萬五千元購買相同之五項消防器材,有次標議價紀錄影本及台東縣警察局購置財物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並請求被上訴人鉅宮公司和雄凱公司連帶賠償價款差額十七萬六千九百元,自屬有據。 兩造就緩降機之規格,約定本產品於交貨時,需附機關合格證明、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證明文件,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三規格㈧緩降機附註部分。被上訴人鉅宮公司所附之內政部審查核可證明記載緩降機型號,既與所交付緩降機之型號不一致,即無法證明所交付之緩降機業經內政部審查核可,縱鉅宮公司嗣已空運新品抵台,惟已逾期甚久,且就無後座力瞄子部分迄未能補正,仍與兩造約定有違,鉅宮公司抗辯上開證明文件僅係附隨義務,且嗣已空運新品抵台提出給付,上訴人不得再為解約云云,尚不可採。又鉅宮公司交付之無後座力瞄子既不合約定規格,上訴人自可不予驗收,無同意減價之義務,而次標光和行所交付之無後座力瞄子,進水口徑雖未達二又二分之一吋,惟接頭口徑有之,ㄇ型提把手雖無噴霧功能,惟可利用接頭之轉動達之,除經上訴人驗收測試通過,有驗收紀錄附卷足稽外,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處調閱相關契約及驗收文件查明屬實;鉅宮公司指光和行交付之無後座瞄子不合規格,上訴人卻予驗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再鉅宮公司所交付的五項器材中,雖僅緩降機和無後座力瞄子與規格不符,惟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兩造既已約定「逾期十天以上仍未交貨」即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當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鉅宮公司和雄凱公司抗辯不能解除全部契約云云,非可採取。另依兩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只要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辦理另行發包,如有損失包括價款差額,即得請求鉅宮公司與雄凱公司連帶賠償,不因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三項僅註明重行辦理招標受有損失得請求賠償,即排除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向次標光和行議價購買,即係另行發包,自得請求差額賠償,鉅宮公司謂重行辦理招標始得請求賠償,亦不可取。末按未達五千萬元之案件,並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適用,不屬審計機關稽察範疇,悉由主辦機關依其自行訂定之內政部作業規章辦理,此經審計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臺審部伍字第八五0一七七三號函後原審在卷,本件購置交通器材之金額未達五千萬元,尚無該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雄凱公司謂上訴人逕於契約上訂定得向次標購買,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款差額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本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敍明。 乙、反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鉅宮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所有貨品予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保證金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緩降機和無後座力瞄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亦毋庸再予論述,同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