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訴訟代理人 王靜華 被 上訴人 郭歐秋梅 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郭啟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九七二-二號、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岡字第0一六九0號收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九七二-二地號,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岡字第0一六九0號收件,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國有財產法暨相關畸零地讓售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高雄縣政府既已先行認定訟爭土地為畸零地,有合併之必要,上訴人無推翻或重新審究之必要,更無作與該認定相反認定之權利,上訴人何過失之有。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之認定,主管機關既已認定錯誤,怎能要求一般大眾有正確認定之可能,即怎能要求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高於善良管理人,足證上訴人無過失。 (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讓售案件受理後之作業程序為登簿,勘查、查對資料,核對都市計劃,審查、分割、計價、送審,通知繳價,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結案,其中並無重新審查經縣市政府核發有合併使用必要之公有畸零地是否為畸零地之程序,再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訴人於受理該類案件之裁量權在於國有土地是否有整體開發,必要等目的性之限縮,原審認上訴人有過失顯有誤解。 三、証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府建管字第四二九五九號,函上訴人說明中謂:「且本府在核發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備註欄內亦註明『本證書僅供參考』字樣,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上訴人有查對資料及審查之義務。由同一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記載,亦可證讓售作業應經上訴人詳細評估及審查。 (二)上訴人係國有財產之專業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之讓售程序及審核內容知之甚詳,其作業之錯誤不能讓不懂法律之被上訴人來承擔,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 (三)依臺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書核發基準第二條規定,只要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原有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即可申購,惟高雄縣政府前後認定不一,其認定標準何在﹖與土地現況相同否﹖均非無疑,則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原有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即有鑑定必要。 (四)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黃玉碧曾到現場勘查測量結果,確定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而被上訴人委託代書現場測量亦確定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畸零地 (五)退一步言,系爭土地等不是畸零地,但高雄縣政府已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無法單獨使用之裏地,上訴人亦可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依據上訴人製發之「您想購買國有土地嗎﹖」,畸零地與裏地之申購手續完全相同,則被上訴人之出售系爭土地,無所謂錯誤問題。又不論係畸零地或裏地,上訴人既均可出售,其提起本訴自無實益,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三、証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四二九五九號函影本一份及上訴人製發之「您想購買國有土地嗎﹖」一份,請求訊問證人黃玉碧,請臺灣省地政處測量鑑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九七二之二號土地係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持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土地,經核符合規定,遂讓售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高雄縣政府又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以系爭土地已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最小寬度深度,已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畸零地無合併使用必要為由,撤銷前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上訴人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顯係誤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辦理所有權塗銷事宜,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畸零地,縱認非屬畸零地,伊既依法定程序向上訴人申購,上訴人自有查對資料及審查之義務,並應詳細評估,則其錯誤之發生,上訴人有過失,為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之責任,而非伊;又系爭土地如非畸零地,伊之土地仍屬裏地,上訴人亦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其申購手續與畸零地之申購相同,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自無所謂錯誤問題,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提起本訴並無實益,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持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核符規定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通知讓售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岡字第0一六九0號收件),嗣高雄縣政府認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無合併使用必要,而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一一三0九號函撤銷前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已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高雄縣政府上述公函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讓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在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一)建築法地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並視當地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是建築基地得否單獨使用建築﹖或屬畸零地有與鄰地合併必要﹖乃地方縣(市)政府主管事項。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畸零空地得讓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但鄰地所有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縣市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就申購國有畸零空地者所提出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證明書並無實質審查之規定,此有該作業程序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二八至三一頁),則國有畸零空地之讓售,應以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為對象,其管理機關就該對象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所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既於事後已經高雄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而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得讓售對象,上訴人依據該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上訴人,其讓售之意思表示內容自屬錯誤;又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既提出前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上訴人乃據以將系爭土地讓售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尚難認有過失情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至高雄縣政府之誤發證明,則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府建管字第四二九五九號函謂:「且本府在核發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備註欄內亦註明『本證書僅供參考』字樣....,貴處如認有調整地形必要,可逕依權責辦理」,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又明確規定上訴人有查對資料及審查之義務,同一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記載,上訴人亦應詳細評估及審查,其錯誤之發生,上訴人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之認定,及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既屬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職權,則高雄縣政府之認定與核發、撤銷證明書適當與否,乃屬行政處分,非普通法院所得審查,故被上訴人請求訊問政人黃玉碧證明系爭土地經其勘查測量結果確為畸零地,並囑託台省政府地政處測量鑑定,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自不予准許。(二)上訴人提出前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為詞,而上訴人為讓售之意思表示,亦以該合併使用證明書認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為基點,並非因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屬裏地,此由前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觀之即明(見原審卷三二、三六、四八頁),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為裏地,與上訴人之為讓售意思表示均無干係,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所有土地屬裏地為由申購系爭土地,乃另一課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非畸零地,伊之土地仍屬裏地,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四二九五九號函已說明,上訴人亦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其申購手續與畸零地之申購相同,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自無所謂錯誤問題云云,同無可採。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該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既屬錯誤,且非由其自己之過失,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為讓售意思表示後一年內之八十四年三月間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到達於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生撤銷效力,兩造間之讓售契約已失效,至高雄縣政府之誤發證明,對上訴人之撤銷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上訴人本諸不當得利法則訴求被上訴人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又兩造間讓售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據以訴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併有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屬畸零地,均可出售,上訴人之訴求無實益,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要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 法官 高金枝 ~B3 法官 魏新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