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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5 年度上更(二)字第 99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198-208 頁
  • 案由摘要:給付貨款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𪢴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法定代理人 唐耀旭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林雪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郭文仁經被上訴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委派為鼎佑暘公司向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承攬大林電廠一六一及六九KV地下電纜隧道及管溝工程常駐工地之負責人,有不爭執之工程開工報告單可稽,非鼎佑暘公司所得空言否認。 (二)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土木課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辦用箋內載:檢呈本件工程承包商鼎佑暘公司送來混凝土試拌報告書,擬請品質課審核同意後,據以施工,該報告書附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證書,品質保證書及各試驗分析報告,品質課亦會簽表示經派員會同辦理,均達需求強度,符合契約規定,擬同意核備,嗣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台電南部施工處云擬另覓峰進拌合廠為備用拌合廠,台電南部施工處在簽辦該來文之簽辦意見中亦明載: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曾核准由岡山預拌(高雄)廠製造供料在案,鼎佑暘公司抗辯未曾與上訴人訂簽,亦未收到貨物云云,全屬子虛。 (三)上訴人於鼎佑暘公司收受貨物後,即依稅法開立以鼎佑暘公司抬頭之統一發票,由郭文仁轉交鼎佑暘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鼎佑暘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自明。縱令郭文仁未經授權代理,其表見事實俱在,鼎佑暘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依上述三項情事,客觀上有可歸責於鼎佑暘公司之足以令人確信第三人(表見代理人)享有系爭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為保護信賴其行為之相對人,為本人之鼎佑暘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系爭預定買賣契約雖有以郭文仁為保證人及以郭長益之票據為付款方式之記載,但票據為無因性,不能以此付款方式即謂無表見代理關係;且郭文仁已謂鼎佑暘公司有授全簽約並交付印章代理,則郭文仁既經手其事,以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焉有反常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鼎佑暘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未曾與上訴人訂約,亦未曾自上訴人處收到任何貨物。郭文仁並非鼎佑暘公司之職員,亦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人,其係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之次承攬人,承包部份大林電廠的工程,鼎佑暘公司曾支付其工料款總計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郭文仁如有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是為了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上訴人應向郭文仁請求,與鼎佑暘公司無關。 (二)因郭文仁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為方便與業主台電公司之聯繫在其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對於工程之進度、施工方法,郭文仁得代理被上訴人代向業主台電公司為施工報告之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台電公司明白表示授予郭文仁有關施工報告、施工聯繫之權限。惟郭文仁僅得代鼎佑暘公司向台電公司為某些特定行為,此即係代理權之限制,郭文仁任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對鼎佑暘公司均不生效力。 (三)郭文仁持偽造之鼎佑暘公司印章以公司名義購料,要求上訴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而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偽稱其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藉此以免自己開立發票以逃漏營業稅金,郭文仁此種不法行為即稽徵單位所稱之「跳開發票」,不能因此而認鼎佑暘公司為買受人。(四)郭文仁以詐騙方法使上訴人相信其為鼎佑暘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毫無警覺,疏於查證而上當受騙,為其自身之錯,豈能強令鼎佑暘公司承擔後果,本件鼎佑暘公司既未授予郭文仁代理權,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郭文仁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依表見代理之關係,鼎佑暘應負授權人責任,亦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於大林電廠施工期間,除轉包予郭文仁之部分外,在其餘工地均有工務所,在高雄市○○○路五二二號設有事務所,郭文仁是否係經授權之人,上訴人祇要稍事查詢即可明瞭,惟上訴人並未查詢,實為上訴人之過失。再上訴人所提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居然以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更非尋常,豈有「員工」為公司做保之理。一般為公司保證人者均係公司負責人,對郭文仁願為保證人之反常現象,上訴人未能警惕,向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查詢,為上訴人之另一過失。此外,契約第五條規定以「郭長益」之票據為付款方法,更不合理,上訴人均未警覺,而未加查證,顯有過失。 二、郭文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同案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混凝土預定買賣書,並交付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代理時使用,如未以鼎佑暘公司名義簽約,貨物無法進入台電工地;惟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上開買賣書當時,雖並列被上訴人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但僅是「形式上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本此向被上訴人郭文仁請求連帶清償等語。

理由

一、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更換為唐耀旭,經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以被上訴人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伊簽訂預定買賣書,約定由伊提供預拌混凝土,按每月出貨量計算貨款,於翌月五日請款、十五日收款。伊依約出貨後,鼎佑暘公司竟拒付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伊開立以鼎佑暘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由郭文仁交付鼎佑暘公司向定作人台灣公司請領工程款,且郭文仁為鼎佑暘公司常駐工地負責人,以鼎佑暘公司名義在現場施工,使伊信郭文仁有代理鼎佑暘公司之權限,而與之交易,依表見代理規定鼎佑暘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訴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八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三、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則以:郭文仁與伊公司僅有承攬關係並無僱佣關係,並非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伊未曾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預定買賣書上伊公司之印文係郭文仁所偽造,且郭文仁自印伊公司名片及盜刻伊公司印章及高國綱印章,伊知悉後即提出告訴,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上訴人對郭文仁是否經授權之人有未查詢之過失,伊亦無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郭文仁則以: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確有授權伊與上訴人簽訂混凝土預定買賣書,並交付該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代理時使用,伊於預定買賣書雖列為連帶保證人,僅是形式上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連帶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預定買賣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預拌混凝土,交付至鼎佑暘向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承攬大林電廠一六一及六九KV地下電纜隧道及管溝工程所在之大林埔火力發電廠工地,按每月出貨量計算貨款,於翌月五日請款,十五日收款,上訴人已依約出貨,惟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鼎佑暘公司迄未付款等事實,票據提出預定買賣書、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原審卷五─四八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郭文仁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上訴人郭文仁為被上訴人鼎佑暘承攬上開工程後,經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委派至工地之負責人,有工程開工報告單在卷為證(外放),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報告單之真正;次查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品質保證書、試驗報告、分析報告等皆由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附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混凝土試拌報告中,由鼎佑暘公司檢呈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由該處主辦人員簽請審核後據以施工;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謂擬另覓峰進拌合廠做為備用拌合廠,經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主辦人員簽請同意,其箋文記載:「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曾核准由岡山預拌(高雄)廠製造供料在案」等語,有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辦用箋,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文箋在卷可稽(外放);又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二月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時,亦提出上訴人開立以鼎佑暘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桃稅工字第八四一一六七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四六─四八頁),復據證人即鼎佑暘公司之會計鄭素碧到庭證稱:「其(指郭文仁)有印名片,上書其係我們公司人員」等語(原審卷八七頁背面),是縱如被上訴人鼎佑暘所辯伊未授權被上訴人郭文仁與上訴人簽訂上開預定買賣書,被上訴人鼎佑暘上開行為亦均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文仁,及知郭文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開預定買賣書上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印文並非鼎佑暘公司之印鑑章,郭文仁因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元之第二六六三五號之支票背面,偽造鼎佑暘公司背書後交與第三人桂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責,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六一頁),惟查上開背書之印文與本件上開預定買賣書上印文,並非同一顆章,業據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難據以主張上開預定買賣上鼎佑暘公司印文為郭文仁所偽造;況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總經理陳碧蓮、會計鄭素碧在上開刑事案件到庭均證稱:因公司承包上開工程而交給郭文仁公司章及高國綱(按係鼎佑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各一枚供申請出入證,檢驗表核章用等語,並當庭提出鼎佑暘公司致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鼎工南第一二一五號函及工程承包商印鑑卡在卷為證,經查陳碧蓮、鄭素碧所稱交與郭文仁供申請出入證,檢驗表核章用之印章,又與上開背書章,預定買賣書章不同,亦據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比對查核屬實,足證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除印鑑章外,另有公司章,被上訴人郭文仁又一再自承上開預定買賣書上鼎佑暘公司章係鼎佑暘公司交付其使用及確有對伊授權等情在卷,而衡之常情,公司與人簽訂買賣契約,非必使用公司印鑑章,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郭文仁未以鼎佑暘公司印鑑章與上訴人簽訂上開預定買賣書,即不生表見代理,而謂鼎佑暘不負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郭文仁雖為本件預定買賣書上鼎佑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自承郭文仁為其工程之承攬人,且如上述,郭文仁承認鼎佑暘公司對其授權並交付印章給伊使用等情,則上訴人以郭文仁為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之承攬人兼工地負責人而信其有代理權與之交易,並信而由郭文仁為連帶保證人,亦難謂有違常情;再郭文仁既持有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並自稱已經之授權,此種情形,顯已足使與之交易之上訴人信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指上訴人未經查詢為有過失云云,自違常理;另預定買賣書上約定以「郭長益」之票據付款之記載,僅為一種付款方式而已,衡情亦非不得以其他付款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空言抗辯此約定為不合理云云,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郭文仁既自願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約,殊不得事後否認其效力,從而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文仁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論述,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四十萬八千四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份貨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依約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依約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併請求其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鼎佑暘公司、郭文仁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B2法   官 高金枝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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