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萬青芝 甘華志 共同代理人 張宇屏 複 代理 人 王雲平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甘主平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為時二十八年以上,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在辦理戶籍登記時,仍無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故由他人代辦戶籍登記,代辦人因不知繼承人之父母、妻子姓名,故代填不詳,原裁定以不實之戶籍資料,為唯一之依據,與情理不合,有背經驗法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查抗告人聲明其二人係被繼承人甘主平之妻、女,固據提出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書二件( 內含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二件、甘主平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死亡診斷書一件等為證。惟甘主平戶籍謄本之配偶欄空白,與上開公證書之記載並不相符;縱甘主平之死亡之診斷書記載甘主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尚不能證明甘主平於申報戶籍時,無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係由他人代為辦理;且縱由他人代辦,既知甘主平之年籍、教育程度,何以不知其有無配偶?亦滋疑問。在無其他確切資料佐證前,尚難僅以與戶籍謄本不符之前開公證書,遽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甘主平之妻女。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審判長法官 陳 紀 綱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