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王淑貞 趙 明 共同代理人 李宗智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聲繼字第二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宗誠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五十九之三二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抗告人王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妻,趙明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而為本件聲明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惟查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趙宗誠住所,與抗告人所檢附趙宗誠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未盡相同;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山東省高密市公証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証書所載,趙宗誠生前住所為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五九之三二號,但經原法院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該地址與抗告人檢附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九鄰中庄五九之三十二號是否為同一戶,經該所以嘉水戶字第二0六六號函覆「經查本轄中庄村九鄰門牌編定只有中庄五九之三二號,並無中庄村五九之三二號門牌」等語,則該二址是否同一,已滋疑義;又本件被繼承人趙宗誠之配偶為王氏,已歿,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在無實質確切之證明下,本院自無從僅憑大陸地區山東省高密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認定抗告人王淑貞、趙明為趙宗誠之妻、子,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確係趙中誠之繼承人,則其對趙宗誠之遺產聲明繼承,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不得再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邱春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