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二號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在台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戴國良之弟,被繼承人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死亡,在台遺有財產,聲明繼承人依法聲明繼承其遺產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為證。原法院以聲明繼承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為繼承之表示,已逾三年之期間,且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該會並未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聲明繼承亦不符合四年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繼承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確為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業經退輔會處理且管理在案,有退輔會函及其公告列管榮民遺金名冊為證,因此抗告人並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或繼承於同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其在該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國良具榮民身分,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死亡後,其遺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入國庫無息保管中,此有該會輔壹字第七三二四號簡便行文表乙紙可按。又被繼承人戴國良在台灣並無繼承人,抗告人為其胞弟,亦有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各乙份可證。足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因此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未逾越四年之期間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究竟抗告人有無繼承權及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案既經發回,自應一併查明斟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侯 東 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