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張元凱 代 理 人 林益增 送達處所:台北縣樹林鎮○○路八四號 右抗告人因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六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裁定略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本件被繼承人張德鈿六十年三月十一日去世,抗告人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聲請繼承,已逾該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規定施行日起三年內表示繼承之期間。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法律限制表示繼承之期間為不公平,請求准予繼承,於法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名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