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三九號 抗 告 人 施承啟 施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相 對 人 游史秀蓮 謝阿敏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六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史秀蓮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五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相對人謝阿敏就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因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及汐止鎮,但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臺中縣,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亦係關於遺產之繼承,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審判籍,且兩造均住台北市或近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徒增兩造不便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均係關於遺產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第十八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之管轄,本件係繼承人於繼承後與債權人間之爭議,並非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自無該審判籍之適用。而第十九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十八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亦即以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第十八條管轄之情形為限,始有第十九條之適用。本件既無第十八條之適用,自亦無第十九條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