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右抗告人因與葉俊宏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四八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俊宏對抗告人之配偶林英源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現繫屬於原法院。林英源現因腦中風臥病在床,且已喪失表達能力,顯無訴訟能力,復尚未依法聲請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本件訴訟,抗告人為林英源之配偶,為其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聲請為林英源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詎原裁定未察,遽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或准為林英源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抗告人之配偶林英源,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被告,抗告人主張林英源業已喪失訴訟能力,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林英源相片二張為證。然而關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並非為前開事件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其聲請為林英源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之配偶林英源並非有為原告之必要,故抗告人據此項規定,聲請選任為林英源特別代理人,顯有誤會。原裁定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林 雅 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