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七號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衛星接收零件,性質上適於提存,抗告人並陳報第三人三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為保管處所,原法院提存所疏於審究本件物品非不能保管之物,亦疏於查證倉儲業者得否保管置放,遽行駁回抗告人之提存,實有欠當云云。 二、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或訴訟擔保金或訴訟擔保物,得為提存標的物,提存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提存物為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其餘物品,地方法院院長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為清償提存,得提存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以外之物品,此際法院應指定妥適之處所加以保管。 三、查抗告人與天欣微波通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欣公司)間買賣糾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於給付DR0-0000 0-009-340 等衛星接收零件之同時,天欣公司應給付抗告人美金三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利息。因天欣公司不予受領上述衛星接收零件,抗告人非辦理清償提存,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自有提存之必要。前述衛星接收零件,非易於腐敗,性質上適於提存,抗告人復陳明以三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為保管處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提存合法適當。 四、原裁定雖稱:本件衛星接收零件為高科技產品,如准予提存,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虞,其不宜提存云云。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持有確定判決,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辦理清償提存,倘法院拒予受理,抗告人無法聲請執行,基於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無從實行,有損司法威信,且無異鼓勵天欣公司拒絕受領,有違誠信。苟天欣公司恐衛星器材價格猛跌,儘可快速依確定判決提出對待給付後,再領取提存物,自能保障自己權益,法院實無庸過度保護天欣公司,擔心提存物是否有減價之情事。倘提存物有毀損、滅失之虞,提存物保管人亦得報經法院許可拍賣提存物,對受取人之權益已有相當之維護,提存所不宜以本件衛星器材有毀滅或減價事由而謂其不適於提存。原裁定復稱:本件提存物無相當保管場所云云,按指定相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依提存法第七條規定,為法院之職責,本件抗告人所陳報之三商安富利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如受託保管本件提存物後,有故意毀損情形,依法應負民刑責任,依理當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倘提存所認為該處所不宜保管,亦應另尋覓指定倉儲業或其他相當場所,不得以電子、電器同業公會無保管處所,拒絕本件之提存,唯有如此,斯能與提存法第七條規定意旨相符,達到司法保民之旨。至於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所定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或照市價出賣者,此係提存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抗告人不聲請拍賣或變賣而逕提存有關衛星接收零件,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提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