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二號抗 告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河淙 相 對 人 王建人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九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知「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故而,原則上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在法院拍賣事件中,仍應有適用之餘地,但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三條準用第六九條可知,「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此即明示排除買賣標的物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良以強制執行之拍賣,係違反債務人之意思而為之,而債權人又因拍賣物非其所有,對拍賣物之情況難期瞭解,均不宜使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查封物及相關資料,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有無瑕疵。法律為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明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的危險。而強制執行法第六九條雖係對動產執行自應適用,毫無疑義。 ㈡本件之拍賣公告既已事前揭示,買受人自可閱覽查封筆錄,察看拍賣物之種類、特性、使用情形、有無其他限制,以早作抉擇。如今買受人於拍定後始發現物的瑕疵,進而主張令出賣出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此勢必阻撓並破壞法院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既非強制執行之目的,亦有與法未合之處,況拍賣事件係國家強制力作用,與通常之交易買賣又有異。 ㈢由前揭第一、二項理由可知,買受人在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下,其於應買前自應當詳查其所欲應置之標的物之詳細情形,以決定應買與否,否則影響己身權益甚鉅。但查本件相對人(即拍定人)之異議理由,似有背前述所稱之事由,蓋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都市計劃可分為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在主要計劃公告后,細部計劃實施前,則該計劃尚屬未定案狀態,對於一未定案之計劃(此可參新莊市公所之函件,其稱「惟細部計劃尚在研議」)遽指影響其權利似嫌速斷。因都市計劃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四、第二五、第二六條之規定,並非不能變更,況案件在未定前,變數仍多,實難料知。且都市計劃之相關資料係公布於大眾,任何人均可至公佈該計劃之機關查詢。所以本件抗告人既依法提出資料(土地、建物謄本)以利執行,則買受人非不能依此資料於拍賣期間查詢(例如分區使用證明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八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實務之現行作法可知,分區使用情形(即都市計劃內容)並非拍賣公告上應載明之事項。既然如此,自不能以該公告漏未記載為由,而謂拍賣程序有瑕疵,從而主張撤銷該拍賣程序。職故,其率指本件拍賣程序有誤,乃認知上之不明,而執行法院不察,遽以之而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行為,顯有誤會。 ㈣揆諸本裁定之內容,其謂「強制執行法第六九條乃規定於對動產之執行章,並無準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援引該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廢標,屬誤解法律」。但依同法第一一三條準用規定觀之,吾人實難理解於如此明白之場合,竟謂無準用之規定,不知孰人誤解法律,此其一。既然同法第六九條可準用於不動產之執行,則其裁定稱「依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七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之義務」。而指抗告人顯屬無據,又為誤解法律之處,此其二。且此裁定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並無為適法及合理之指駁回,此其三。 綜前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實難甘服,並有損害抗告人權益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之㈣亦據以明定「拍賣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或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此即為上開規定所謂「其他應記載事項」。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四十五地號土地,據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乃屬建地,兩造亦從未陳報該買賣標的物,係屬都市計化內公共設施用地,因而原法院拍賣公告始終記載該地為建地,從未記載該地為都市計化內公共設施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拍賣公告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查封物及相關資料,已有機會發現拍賣之土地之性質等語並不足採。復查,本件拍賣之土地位於已發佈實施之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內,為公共設施用地,該計畫區○○○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完成前,不得發照建築乙節,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北縣莊服公字第四六五一號、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北縣莊公字第二六七0七號函各一件附於原執行卷可證;該拍賣之土地既為公共設施用地,自屬「有使用限制」,拍賣公告竟漏未載明,致相對人以新臺幣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高價應買拍定此有使用限制之土地,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自屬有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則相對人得標後,經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得知得標之土地係屬都市計化內公共設施用地後,未繳納價金即向原法院聲請廢標,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原執行法院撤銷其拍賣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廢標云云,顯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 素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