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九號抗 告 人 伯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良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承攬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以下稱保五總隊)八十五年員警夏季制服加工工作,惟雙方簽約後,相對人保五總隊除未依約定程序送交布料外,其所送布料亦與其布料招標須知中之品質不符,經雙方接洽結果,保五總隊堅稱抗告人加工工作完成後送驗時,須一併檢驗抗告人所提領之主布料之成份,因涉及抗告人履約責任,抗告人乃要求保五總隊交付布料之同時,應檢送布料檢驗報告影本與抗告人,以為日後驗收時之依據,保五總隊卻以該檢驗報告屬機密文件而拒絕交付,其後保五總隊更以八十五年警保五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向抗告人指示其所欲交付抗告人之布料規格。相對人保五總隊就訂購八十五年夏季制服之招標過程與一般政府機關制服採購之招標過程不同,乃是將布料訂購與制服加工工作二部分分開招標,與一般制服採購均連工帶料發包不同,且事後保五總隊交付布料之程序亦與原約定者不同,非由相對人保五總隊驗收後送交抗告人,而是由布商直接送達,而該布商送達之系爭布料於交付抗告人查驗與相對人保五總隊原有布料招標需知中所附之規格不符,抗告人乃不敢受領,而再與保五總隊協調,希其補呈檢驗報告或免除主布料之檢驗,惟保五總隊堅稱依雙方合約,抗告人製作完成送驗時,保五總隊得就主布料之成份予以檢驗,因事關抗告人履約責任,抗告人乃要求相對人保五總隊果其堅持其有權檢驗主布料之規格,則應於交付系爭布料之同時出具該布料之檢驗證明,證明其所交付布料之品質與其布料招標須知內所規定者或其八十五年警保五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所稱之規格相符,或於交付布料同時採樣送商品檢驗局檢驗,以為日後驗收之依據,否則相對人保五總隊應同意抗告人就系爭主布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前述提議均遭相對人保五總隊拒絕,隨後相對人保五總隊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逕以抗告人違約未前往提領布料而沒收抗告人之押標金及解除契約,並拒絕抗告人交付布料及檢驗報告之請求,並將系爭加工工作重行招標且將系爭布料交由相對人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享製衣公司)製作加工。抗告人見相對人保五總隊已無履約之可能,乃於日前亦向相對人保五總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保五總隊起訴請求賠償,按該本案訴訟當事人間究竟何方違約,其關鍵在於系爭相對人保五總隊所欲交付布料是否與其八十五年警保五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中所示之規格或與其原招標須知中所載明者相符,此為本案訴訟勝敗關鍵之一,是目前抗告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相對人保五總隊為求避免其違約責任,乃急於將系爭夏季制服加工工作重新招標發包,有意速將上述布料予以製作發放,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保五總隊系爭工作承攬合約,相對人保五總隊在向抗告人違法解約後,即不依公開招標程序,而僅依比價程序將該加工工作交由相對人明享製衣公司製作,而該布料現亦置放於相對人明享製衣公司宜蘭及苗栗工廠中。按系爭布料果經相對人製作並發送各員工使用,則當事人間有關本件契約違約之事實,將因該批布料業經移轉第三人使用,屆時就關係本案勝敗之爭點,即該布料之品質是否與相對人保五總隊招標須知中所載規格相符之事實將因此而難以求證,為此實有將系爭布料抽樣送驗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速定期日前往相對人明享製衣公司處(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七之二五號)就相對人系爭夏季警便服上衣主布料及夏季警便服褲裙主布料各為採樣四平方公尺送商品鑑驗局及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又本件保全證據是否急迫,應不僅限於該布料是否發生化學變化,茍該布料經製作完成,交相對人員工使用,則該布料為第三人持有,該第三人並無於兩造訴訟中提供檢驗之義務,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將無從判斷,是抗告人自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原裁定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起訴後聲請保全證據,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向本案受訴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不應向證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保五總隊間因抗告人承攬製作相對人保五總隊八十五年度員警夏季警便服加工工作發生糾葛,業經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保五總隊返還保證金及賠償聲請人之損害,有起訴狀影本一件可稽,則本案訴訟既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如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自應向本案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若抗告人認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證據之保全;又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布料,然系爭布料係供應縫製相對人保五總隊所屬員警制服之用,其加工方式為加以裁剪、縫製成制服,並不發生使物質變化之化學反應,而布料且縱使經裁剪縫製為衣物,其性質仍然不變,對於日後若須將布料送請檢驗並無妨礙,至於系爭布料將來是否交付與相對人之員工,抑仍由相對人持有中,相對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布料送驗,乃兩造舉證責任問題,與證物之保全是否有急迫情形無涉,從而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亦無急迫之情事存在,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於起訴後聲請為證據保全,自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原裁定法院並非本案受訴法院,且本件又無急迫之情形,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瓊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