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0三號右抗告人因與戴春發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正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而本件執行程序係命抗告人於上開期日,親自在場等候,將上開建物內之物品及窯業機器等動產,於執行程序進行時將上開動產取去點交於債務人。抗告人已依上開命令派代理人林寬到場,原裁定法院執行處於上開期日執行時依法本應將該建物內全部之動產點交予抗告人,以符法治。然竟命相對人為保管人,(保管地點:板橋市○○街鈺美人餐廳邊),並另以原裁定法院執行處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十日內向相對人戴春發領回如附表所載之動產,如逾期不領回時即拍賣提存價金。然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接獲上開通知後即依指示前往該保管地點,卻發現上開建物內完整之物品及窯業機器等動產已被切割、損壞已無法再行使用,另巨大製窯機器、抽風機等機器未登錄於附件清單之上,是原裁定法院執行處當日之該執行程序實有違法之虞。而相對人戴春發亦未盡其保管人之義務,未將債務人價值昂貴之機器妥善拆除,任其暴露在太陽底下,而不為適當之保管,致抗告人之財產遭受巨大之損害。是故,原裁定法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顯有違應遵守之程序,至為灼見。是原裁定謂保管人是否為妥為保管前揭動產異議人受有損害,純屬異議人與保管人間之民事糾紛云云,顯非的論。 ㈡另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接獲執行處函(85.6.29 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0號)通知後,即依指示請相對人儘快與抗告人聯絡商討上開物品之點交事宜,茲有由王振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稽。然抗告人接獲上開裁定時,尚未接獲相對人點交事宜,為免抗告人之權益受損,抗告人亦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爰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狀請原裁定法院執行處,依法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就相對人未盡保管責任之事實記明筆錄,並聲請原裁定法院執行處速依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所提聲明異議狀所敘內容指定物品點交期日由原裁定法院執行處會同雙方辦理,並依法載明於本件執行筆錄,以利抗告人據以索賠及請求返還,以保抗告人之正當權益,乃原裁定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前述,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查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至系爭台北縣鶯歌鎮○○路三0一號執行時,抗告人之子即代理人林寬亦在場,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令買受人戴春發(相對人)雇工拆卸系爭建物內之動產,詎林寬竟於執行中無故離去現場,致無法接受前開建物內動產之點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宗第二四五頁)。原法院乃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將應交付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動產(包括製窯機器等共五十四項)令買受人即相對人暫為保管並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十日內向買受人戴春發領回,逾期即拍賣提存價金,有該函附原法院卷宗第二五一頁可稽,是原法院之該執行程序及方法均依法進行,尚無違誤可言。至於保管人即相對人戴春發是否未妥為保管前開動產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純屬抗告人與保管人間之另一法律問題。(按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時自陳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自動搬遷,否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尚難謂原法院執行程序或方法有違法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巨大製窯機器、抽風機等機器未登錄於附件乙節,經查附件號已列有抽風機二台。退而言之,縱有抗告人主張之未登錄機器,亦屬應由原法院補登錄執行問題,尚難謂已登錄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有何違法。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廿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