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四七號抗 告 人 吳招治 右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司字第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總經理,該合作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主管機關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依職權命令解散,並限令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前清算終結;依該合作社章程規定,清算人之產生需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選任之,唯因社員散居全省,人數眾多,平日即難聚集開會,何況今之清算已迫在眉睫,召開社員大會更如緣木求魚,另該合作社理事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卅一日任期屆滿,未經改選,故現無理事可出任清算人,為此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派該合作社常年法律顧問徐景星律師為清算人云云。 二、經原法院以: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合作社法雖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新任董事至就任時為止,但查合作社理事,實類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解釋上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作法理之適用,是合作社理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自仍應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理事資格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喪失。準此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縱令其理事之任期已經屆滿,唯既未改選,依據前開說明,其理事資格並不當然喪失,理應由其理事繼續執行職務,召集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或由該理事充任清算人,始為正辦。是以召集社員大會為理事會之職權,且須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不得以社員散居全省,召集不易為由,拒不召集社員大會,尤以合作社之清算旨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剩餘財產,屬重大事項之執行,更應由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為之,以昭慎重,而社員散居全省各地,以現今台灣地區交通之便捷,召集社員大會,事實上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合作社法對理事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時之職務是否延長,雖未大會方式選任清算人,有其實際上之不能云云。 四、按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規定之規定選清算時,法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足見,依合作社法產生清算人之方式有四: (一)合作社章程有規定時,依其規定。(二)由社員大會選任。(三)理事充任。(四)不能依前三種方式產生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本件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章程對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有無明文規定,及該合作社之理事有幾位,是否任期均已屆滿,均未見原法院查明,抗告人亦未提出章程及理事任期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惟此攸關抗告人可否依合作社六十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自應予以查明,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法院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發回原院就近查明。 五、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