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三號抗 告 人 高儷文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供抵繳價金之抵押債權文件,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本票,其中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同年二月十五日,為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關於票面金額四百萬元本票,其發票日雖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惟係抗告人為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四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志雄兌領後,陳志雄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並將相對人原簽發交其收執之前開四百萬元本票返還,相對人並直接交予抗告人收執,是其債權實際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為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當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前開二紙均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自得以之抵繳價金,原法院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通知抗告人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原法院以: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交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明承受相對人之不動產,固經原法院准許以債權抵繳價金,然抗告人所提抵繳價金之抵押債權文件即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部分,經原法院審查結果,並訊問前開第一順位債權人陳志雄之結果,不能逕認確係本件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且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於另案訴訟中,因之在未繳足價金前,自不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開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其發票人名義為相對人,已足認係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另抗告人取得前開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之來源,已由原法院調查無訛;又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曾檢附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二紙以作為債權證明,原法院准抗告人以債權抵繳價金之方式承受本件執行之不動產時,並未通知抗告人補繳價金,且於分配表中亦僅記載抗告人須補繳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即土地增值稅金額),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該分配表之金額及次序亦未聲明異議,該分配表當已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應受分配之債權亦因而確定,原法院即不得另以他項理由排除抗告人已分配確定之債權,並以抗告人未補繳價金為由,否准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經查: (一)本件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由形式上觀查,並未載到期日,自應以其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到期日,此期日係在本件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始日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之前,是本件本票債權已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抗告人所述其如何於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清償本件抵押物之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取得本件本票一節,因此項事實非由形式觀查可得,而須調查始得確認,原非無實質審查權之執行法院所得認定,自不得以原執行法院已經調查認定,即予認定該事實。 (二)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實行抵押權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縱因分配表確定後,而未可任意變更,惟因分配表並未記載列入分配之抵押債權係屬何項債權,是於分配表所列金額範圍內,抵押債權人仍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證明該項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始得就該項金額優先受償,非謂該抵押權人於分配表確定後,得以對債務人之任何債權主張優先受償。而該抵押債權人如欲以其得受優先受償之債權用以抵繳其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自應證明其所欲用以抵繳價金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否則不得用以抵繳價金,此與分配表已否確定並無關連,亦不涉及變更已確定之分配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陳明欲以前開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用以抵繳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價金,即應證明本件本票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抗告人未能證明之,自不得以分配表已將債權列入,即謂抗告人得以本件本票債權用以抵繳其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價金。況原法院於本件分配表中,已註明「債權人高儷文應補抵押債權正本。」意即如抗告人如未能提出抵押債權正本,於確定未提出抵押債權文件之範圍內,該分配金額並非不得為變更,而非謂債權一經列入分配表,即得不審查債權是否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抗告人謂原法院已就抗告人表示以本件本票債權用以抵繳價金,未為反對,反而於分配表中載明僅須補繳土地增值稅額即可一節,經核原法院於抗告人為前開表示時,並未為准許抵繳之表示,而係進行該本票債權是否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調查,此有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可按,於由形式上觀查發現疑義時,進而否准抗告人以該債權抵繳價金,是抗告人所述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繳足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價金,原法院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無不合,抗告人於y鴘k院所為聲明異議,自非有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卅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吳 明 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