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九五號抗 告 人 王 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北院仁七十一年民執正字第一0八四四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以:本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均未依法繳納執行費,違背法定程序等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以去年參與分配執行案件是否繳收執行費,應依參與分配時為準。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參與分配,依舊法不應繳收執行費等語函復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應繳納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程序從新,為適用法律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參與分配,自應繳納執行費云云。 三、查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北院仁七十一年民執正字第一0八四四號函,係對於抗告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異議所為意思表示,應視為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合先敘明。次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並無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徵收執行費之規定,雖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亦應繳納執行費,然查此增訂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自公布日起施行,並未規定施行前聲明參與分配之案件,均應補徵執行費,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至於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係規定新法施行前已進行之執行行為之效力問題,不能執此解釋為新法施行前聲明參與分配者亦應補徵執行費。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秀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