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七五號抗 告 人 安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綠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請求就其與抗告人間因船務代理合約清償債務事件,由巴黎海事仲裁法庭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參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肆角陸分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法國法郎捌萬元」。惟抗告人拒不履行等情,因聲請原法院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以:㈠本件抗告人自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書及聲請狀繕本後,即未再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原審以送達處所不明為由用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相關證書,惟抗告人自公司成立後一直以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十二樓為營業住所,並無遷移之情形,況抗告人於收受第一次開庭通知後,曾以陳報狀向原審法院陳報請假,足見系爭抗告人並無遷移,且系爭地址確實可送達,原審不察,率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致抗告人無法出庭應訊,主張權利,顯有不當。㈡相對人於向巴黎海事仲裁法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文件,顯有重大不實,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雙方迄今仍未會算,數額係相對人單方計算之結果,且迄今相對人仍有一百七十萬美金無法說明如何得之,故本件法國巴黎海事仲裁法庭之仲裁判斷書之所據以採為判斷基礎之文件,顯有不實。㈢法國巴黎海事仲裁法庭之所有仲裁文件資料,皆未合法透過我國外交部或其他相關部門送達抗告人,其皆以傳真方式為之,顯無送達之效力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向法國巴黎海事仲裁法庭提起仲裁,請求抗告人返還積欠之款項,巴黎海事仲裁法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聲請通知抗告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將相對人之三份仲裁請求書狀寄交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發函抗告人,要求其出席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仲裁庭,惟抗告人既未出席仲裁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巴黎海事仲裁法庭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逕自作成仲裁判斷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仲裁判斷書送達抗告人。有巴黎海事仲裁法庭具結書、致相對人函及中文譯本、巴黎海事法庭仲裁規則及中譯本、仲裁契約及中譯本、仲裁判斷書及中譯本、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抗告人主張法國巴黎海事件仲裁法庭所有仲裁文件資料,均未合法透過外交部或其他相關部門送達抗告人,皆以傳真方式為之,無送達效力云云,應無可取。 四、次查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書,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閱原法院卷宗,相對人聲請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已提出聲請狀繕本,原法院已將該繕本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已足使抗告人有答辯之機會,且商務仲裁條例係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原法院縱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出庭,惟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所提之聲請狀繕本,仍可以書狀提出答辯,是抗告人以伊公司地址未遷移,原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其出庭,其通知為不合法,致伊無法出庭應訊顯有不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不足採。 五、末查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定承認,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有關實體上當否之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巴黎海事仲裁法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文件,有重大不實,且相對人與抗告人迄今仍未會算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殷 丹 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