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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525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2 冊 1509-1511 頁
  • 案由摘要:撤銷仲裁判斷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通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地係在高雄市○○街一一六號十一樓之二,依前開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意旨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之規定所示,當事人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當然有排他之意,故除合意之書面或證明合意之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應使特定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消滅,兩造既已於八十一年間合意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執行發生訴訟時,約定管轄法院,應得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就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所涉之訴訟依法行使審判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查兩造就其計件工作承包合約之「仲裁與訴訟」雖訂有「甲乙雙方如因執行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雙方因執行該計件工作承包合約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此觀之雙方就仲裁事項另有「本合約甲乙雙方若發生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時,得依商務仲裁之程序,在臺北提請仲裁」(見同上頁)之約定自明,而商務仲裁條例就管轄權又別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法院,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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