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光明申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間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法字第二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八一府建三字第八一0七00七五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原法院登記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在案(登記簿第七冊、第二二二一頁第00一四一號)。因該基金會目的事業之設計係以國家整體為目標,配合政府整體農業政策,並不以一地方區域之服務為限,而該基金會設立以來,台北市農地日漸減少,工商業蓬勃發展,致使農業發展前景受到限制,且台北市政府農業人才有限,農業計劃難以推動。況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事業區域,包括台北市士林、北投、南港、內湖等及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等地區,不限於台北市單一行政區域,故該基金會實際之業務區域已橫跨台灣省及台北市,不以台北市一地方區域為限。為使事業區域符合實際,以達成基金會之目的,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請八十三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遵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農輔字第三一六四九七一A號函示,而依民法第六二條、第六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核無不合,而裁定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依其章程第五條規定,設有董事二十一人,組成董事會,監察人七人,組成監察人會,其中並有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之設,其組織龐大而健全;而其章程第三章及第四章對財團之管理方法規定,尤為完備,應不符民法第六二條所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要件。而民法第六三條乃指為維持財團原來之目的,而由法院變更財團之組織而言。如原財團組織過於龐雜,費用過鉅,使其組織簡單化或其組織過於疏漏,使其嚴密等。本件基金會此次組織之變更,只將事業範圍擴及台灣地區為由,變更監督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實非維持財團目的所必需,不符民法第六三條為維持財團目的變更組織之要件。又本案捐助人七星農田水利會由增加鉅額捐款於基金會,至該基金會聲請擴大業務變更章程,有以表面合法之方法達脫產目的並脫離本府監督之情事,原審依民法第六二條、第六三條准如相對人聲請,顯非合法等語。 四、按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其為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六二、六三條財團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監督機關,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先予說明。 六、相對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是否符合民法第六二條、第六三條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經查,如附件所示基金會全銜及章程第一條之修正,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而查財團之名稱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參諸民法第五九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六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名稱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第三一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財團名稱之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即財團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名稱,則得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有關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具體情事認定是否准許為法人名稱之變更登記。法人名稱之變更並非屬民法第六二、六三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 (二)次查,如附件所示章程第二條有關財團設立宗旨之變更,第三條之一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及第四條有關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與前(一)所述者相同,均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六二、六三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 (三)末查,如附件所示章程第八條之變更,僅增加董事、監察人「得酌支車馬費」之規定,其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之事項甚明。相對人聲請為民法第六二、六三條之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均非屬民法第六二、六三條所定應由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其餘,抗告人指稱該基金會之捐助人七星農田水利會增加捐款於基金會,有以合法方法達脫產目的,及該基金會藉擴大業務範圍變更監督機關云云等,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又所謂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乃指財團對其內部組織及事務之管理方法而言,其外部監督機關之變更,非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相對人所稱基金會因事業範圍擴大而變更監督機關屬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不足採。相對人所提本院八十四年抗字第九二0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法字第一八號、八十四年法更字第二號裁定,無拘束本院本件判斷之效力,併予敘明。 七、相對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民法第六二、六三條規定不合,已如前述,原法院准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林 雅 鋒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金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