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三號抗 告 人 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輝 右抗告人因與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因相對人未回復原狀,以致抗告人無法按房屋之原狀再行出租或自行使用,抗告人為自行使用或再行出租,必須僱工修理恢復原狀,一旦恢復原狀,相對人未恢復原狀之現況,將遭破壞,抗告人請求因恢復原狀所受損害之賠償依據,勢將消失,殊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聲請之真意,徒以抗告人管領房屋,為自行使用再行出租,並無破壞現狀而須保全證據之必要,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顯屬違誤。 二 抗告人原法院聲請略謂: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區○○路三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依公證租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相對人應於遷讓系爭房屋時將其裝修改建之部分恢復原狀後交還抗告人;詎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搬遷,並未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雖經抗告人委請律師定期催告,亦無效果,聲請人乃委請黃進與建築師依使用執照之建物狀況及相對人遺留之現場為比對鑑定,結果竟有七十九項未恢復原狀,初步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元;相對人遺留之系爭房屋現狀,為抗告人請求恢復及損害賠償之依據,因系爭房屋價值高昂,抗告人急待再出租使用,以免繼續遭受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惟一旦再行出租或自行使用,則現場證據將遭破壞,為此,請求在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前,准予保全上開證據云云。 三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 四 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契約書、律師函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房屋現為抗告人占有保管中,並無因天然或相對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因相對人未回復原狀欲另行請求恢復及損害賠償,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即時聲請鑑定,仍得達證據保全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保全房屋現狀之證據尚無必要,原審之系爭房屋之現狀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予以裁定駁回,雖原裁定謂:「聲請人如未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之現狀即無遭受破壞之可能」,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回復原狀,致抗告人無法按房屋之原狀再行出租或自行使用,如抗告人為自行使用或再行出租,必須僱工修理恢復原狀,一旦恢復原狀,相對人未恢復原狀之現況,將遭破壞,抗告人請求因恢復原狀所受損害之賠償依據,勢將消失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顧 錦 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劉 清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