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台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義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一0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七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經審酌其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認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而予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稱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實未經抗告人收受,該回執亦未蓋有抗告人之公司章,原法院疏未審酌,准許發還擔保金,有所不當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通知一經送達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即為達到,不以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基隆市○○路五二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一頁),相對人前將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信函,透過郵局送達抗告人之營業處所,雖經於同址營業之「蕾蒂皮飾」(見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八五府基建商字第○五一七六四號函)蓋章予以收受,但抗告人之營業地址既經登記為上址,且經郵局送達,依前開說明,即足認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達到抗告人,抗告人於本院前審雖表示蕾蒂皮飾與抗告人公司無關,抗告人公司設於同址三樓,變更登記事項卡漏載幾樓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及本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九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為上訴人),其上所載抗告人之營業所即係上址,抗告人辯稱其營業所在同址三樓,顯難採信,而同營業址「蕾蒂皮飾」負責人為林洪秀蘭(見基隆市政府上開回函),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見本院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回函),由此堪認蕾蒂皮飾與抗告人間應非毫無關連,且原裁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月之開庭通知經送達抗告人登記之上址,均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佐,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信函未達到其本人,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