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六0號上 訴 人 高兆貢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 理人 李蒼棟 被 上訴人 蘇擎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羅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原審囑託鑑定漏水原因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指派之鑑定人陳岳嶺僅具行政院勞委會環境衛生業務之資歷,未具水電方面之專門知識有無鑑定能力,已非無疑,且其鑑定係以目測方法觀察關掉供水開關前後之漏水現象,而非以儀器檢測,其鑑定結果,不足憑信,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就系爭三樓房屋向自來水公司羅東營業所申請停止用水,並經該公司於是日將水表拆除斷水在案,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在原審辯論期日仍主張其二樓房屋之天花板臥室,浴室有漏水,足見其漏水原因非上訴人三樓管線漏水所致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上訴人系爭三樓房屋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自來水公司停水後即斷水,然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原審行言詞辯論即同年六月六日間,並未再到二樓房屋查看,直至一審判決後始再到現場時,發現已不再漏水。又系爭二樓房屋出租之租金約為每月八千元,上訴人認只能租六千元,被上訴人就另租屋住居所生之損害願減縮按上訴人所稱每月六千元計算,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因漏水無法居住而另租屋居住算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停水止,須在外租屋二年,以每月六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十四萬四千元,因此就此部分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一號(即五號二樓)之房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因三樓水管嚴重漏水,漏至被上訴人之二樓,該漏水且擴張逼近至電線、電器部分,不但財物遭受損失,飽受漏水之苦,且生命安全亦受到影響,為維護家人生命安全,免遭不測,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搬離該屋。被上訴人就此曾迭請上訴人修繕其房屋,俾不致將水漏至二樓,但未有結果,嗣向宜蘭縣羅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被上訴人嗣再委託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修繕其漏水之水管,亦無結果。有關漏水原因,前經被上訴人請防漏、治漏專家詳究原因,且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均確認乃是樓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二號(即五號三樓)之室內浴廁給水管滲漏所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繕其浴廁之給水管及賠償因漏水所生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住家八十二年一、三、五月份及八十四年一、三、五月份水費收據記載及使用度數甚為平均,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漏水每日達三十臉盆之嚴重情形,係上訴人房屋水管失修所致,則用水量必有異常現象。又被上訴人自漏水後在羅工防水公司調查漏水之前,已請七、八家水電人員勘查,均未查出係上訴人房屋水管漏水,被上訴人主張羅工防水公司調查結果,即無專業能力,亦無公正性。被上訴人原居住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一號,附近即有房屋出租其租金每月僅五、六千元,惟被上訴人為方便其夫俞文忠自東南咸業公司蘇澳廠退休後至台北工作及子女至頭城上學方便,竟拾近求遠花費搬遷費及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租位羅東火車站邊站前三二之二號七樓(八十三年完工且得奬之東洋花園廣場大廈)。又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本案二樓天花板滲水原因,該中心在無任何排水、給水管圖說,亦未攜帶任何儀器,且來去匆匆查看二樓漏水及積水情形下,僅依其現況驗試驗,按經驗法則推定,即認定二樓浴廁天花板水肇因,「應」屬三樓供水管路滲漏所致,如此「鑑定」應不足採。上訴人現住之房屋係六十年代初期建造之共同體連棟式、八棟四層樓房公寓,屋齡已有二十餘年,因囿於當時建築技術及施工方法簡陋,房屋均甚為破舊,四樓頂上面積二百餘坪,僅一層空心磚,下鋪設一層防水防熱水泥,公寓住戶儲水塔分至各住戶之水管圴埋置於防熱水泥中,再至各棟樓房後陽台,歷經二十餘年公寓樓頂破損、裂縫四處可見,加以排水管損壞及宜蘭地區多雨,因此四樓頂上處處水坑,死水經由裂縫處流洩,現住戶多為漏水所苦。再本件漏水與被上訴人浴廁、主臥室積水,致無法居住,並無因果關係,果若如鑑定書所載本案滲水肇因,應屬三樓供水管路滲漏所致,以供水管內之水壓而言,歷經多年水管早已爆裂,不可能仍只是「水滴不斷流出」而已。且依常理,如上訴人每日漏水量三十臉盆,平均每小時一臉盆多,以浴廁之排水孔,不需一分鐘即已排盡,如何導致浴室、主臥室及客廳積水,而無法居住,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一號(即五號二樓)之房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二號(即五號三樓)之室內浴廁給水管滲漏,漏水情形嚴重,使被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飽受漏水之苦,且生命安全亦受到影響,為維護家人生命安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搬離該屋,被上訴人就此曾迭請上訴人修繕其房屋,俾不致漏水,但未有結果,嗣向宜蘭縣羅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嗣再委託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修繕其房屋,亦無結果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估價單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及搬家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就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原法院囑託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及宜蘭縣商會派員鑑定結果,亦均確認乃是樓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二號(即五號三樓)之室內浴廁給水管滲漏所致,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宜蘭縣商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宜縣商雄鑑字第一七五號函及附件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於鑑定時,係依系爭建物可能產生滲水之水源逕行分析,由該中心人員先將其三樓給水管路予以斷絕,並把餘留於管路或容器中之水源排放完淨,再行觀察二樓浴廁天花板情形,結果發生原先潺潺水滴已不再發生,進而停止滲水現象,嗣經該中心鑑定人員再度將三樓給水管路打開,讓其水源恢復,再行觀察二樓浴廁天花板情形,結果發現水滴開始凝聚,其水流再度滲出且蔓延於天花板及滴落於地板上,因而據此檢測情形,推斷該系爭二樓浴廁天花板滲水之肇因,應屬三樓供水管路滲漏所致,業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人陳岳嶺於原審到場結證明確,該與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現場履勘測試之結果相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參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請停止用水,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即無漏水情形,尤足證二樓之漏水係三樓水管滲漏所致,否則何以三樓斷水,二樓即不再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右開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上訴人房屋浴廁給水管滲漏所致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漏水非伊建物浴廁給水管漏水所致及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云云,顯不足採。致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稱每天漏水約三十臉盆,則上訴人之用水度數及費用勢必增加,惟上訴人實際用水度數及費用並未增加,及依被上訴人所稱漏水量,按理亦應不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浴室、主臥室及客廳積水,而無法居住,並提出水費收據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有房屋三樓浴廁給水管滲水蔓延滴落於二樓房屋浴室、主臥室及客廳,並致被上訴人現無法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現場漏水情形乃係以水滴蔓延滴落,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非如一般用水之出水量,縱令上訴人用水度數及費用未明顯增加,仍無礙其所有房屋浴廁給水管滲漏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連棟式、八棟四層樓房公寓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謄本附卷可稽,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二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浴廁)之給水管,使該給水管不再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一六巷五之一號之房屋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上述所有之建築物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使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即屬有理由。茲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爰分述如左: ㈠、室內裝修體損壞修復費及搬家費:室內裝修體損壞修復費部分,經右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室內裝修體裝修費用計須五萬七千五百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惟因被上訴人之房屋屬加強磚造,其建築完成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迄今已使用二十二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而上揭室內裝修體乃屬房屋的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四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此室內裝修體的修復費用應予折舊62.86%(22/35=62.86%),即應扣除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57,500X62.86%=36,145)。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尚屬有理由。搬家費部分,上訴人因該房屋嚴重漏水,影響被上訴人家人生命之安全,為維護家人生命安全,不得已搬家,在外賃屋居住,致被上訴人損失搬家費六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搬家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賠此部分之搬家費六千元,亦屬可採。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租屋租金:被上訴人因該房屋嚴重漏水,無法居住,需另行租屋居住,而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外賃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一萬三千元,有租賃契約可稽,另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每月支付租金一萬三千八百元,有租賃契約書三紙附卷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正。惟查被上訴人原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較為偏離市區之熱鬧地帶,距火車站較遠,而其所租住之上開房屋在羅東鎮○○路,距火車站甚近,又屬較熱鬧之商業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其租金自較貴,而依上訴人陳述現被上訴人之房屋如出租,其出租行情為每月六千元,則被上訴人因不能居住所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其房屋出租時租金之損害,而非其現另行承租地段較佳之站前路房屋租金,從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不能居住於該漏水房屋而另租屋起,至上訴人申請停止用水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兩年間均無法使用系爭漏水之房屋,以每月六千元計算,此部分計損害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求為判決超過部分,原無由准許,惟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十四萬四千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正 榕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