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六號上 訴 人 陳同瑤會計師即明鴻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鄭安廷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民執全明字第九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破產人明鴻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鄉○○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建號六一四○及建號六一三九)(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已認定系爭建物為明鴻公司所有,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不得再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循強制執行程序保全或滿足破產債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假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債權,破產管理並不影響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為破產人明鴻公司所有,明鴻公司業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將系爭建物列為破產財團。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聲請原法院(八十一年民執全明字第九二七號)假扣押,惟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對明鴻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明鴻公司及訴外人陳秀娥積欠借款未獲清償,為保全債權,始聲請系爭假扣押。系爭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坐落於訴外人陳秀娥所有之土地上,伊係認系爭建物為陳秀娥所有而一併請求查封,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為明鴻公司所有並訴請撤銷查封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就此情以茲救濟,以保護債務人,惟其要件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所變動為其必要。查本件查封係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其查封為保全程序未涉債權本身,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竟見(如執行法院未將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移送破產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王 立 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